欠款15万,拒不归还
发布日期:2018-07-05 作者:110网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代理人石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武剑旺,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赵XX委托代理人武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称和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打入15万元,原告称系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万元,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其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原审认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也实际收到该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主张原告偿还该借款,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时关于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具体约定情况,视为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该笔借款从2013年4月17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应予纠正。一审开庭的时间是2015年6月9日15时,但上诉人代理人签收送达开庭传票快递的时间是2015年6月8日14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是在开庭前一天才通知开庭时间,违反了上述规定,最终违法缺席判决,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二、在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双方并没有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我从2013年4月17日起利息,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首先,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传唤当事人可以简易的方式进行,且在正式开庭前,已经以传票传唤过上诉人,其也签署了代理人歪了脚的意见,后来再次传唤,上诉人的代理也签收了司法专递邮件。因此,原审法院在送达传票的时间上并无违法之处。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当时双方是约定了利息,在双方的通话记录中完全可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被上诉人赵XX曾向上诉人张XX催要过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采取捎口信、电话等简易方式传唤当事人;以电话、传真等方式送达开庭通知的,未经当事人确认或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收到的,法院不得将其作为缺席判决的根据。原审法院确定开庭时间后,曾向上诉人张XX送达过传票,因上诉人张XX的代理人脚部受伤无法出庭,原审法院延期后,再次以邮寄方式向张XX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的代理人也签收了传票邮寄件,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妥之处。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通话记录中,被上诉人赵XX曾于2014年3月7日向上诉人张XX催要过借款,故利息的计算应从2014年3月8日开始起算,上诉人张XX主张本案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亦有所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XX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4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上诉人张XX负担1750元,被上诉人赵XX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上诉人张XX负担1750元,被上诉人赵XX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律师建议
在发生借贷关系时,需要保留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比如借款合同,借条,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对其中的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还款方式等问题需要需要约定明确;
同时要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避免出现时效问题;所以在需要拟定相关借贷文书时建议由专业人士拟定相关文书,避免在主张权利时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失;当权利主张受到侵犯时,及时请专业律师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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