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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胜诉

发布日期:2018-07-08    作者:杨贝贝律师

耿*学与钱*光、邹*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21民初4517号
原告:耿*学,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光,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忠,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民,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邹*海,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耿*学与被告钱*光、邹*民、邹*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被告钱*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忠、被告邹*民、被告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290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被告钱*光承建了被告邹*民的自建房工程,该工程位于南京市××区××村邹*民的父亲邹*海的老宅子上。2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钱*光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及粉刷工作,2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二楼干活时,二楼的楼板突然断裂,原告从二楼摔到一楼,并被砸伤,后被告钱*光将原告送到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抢救,当天下午,原告转入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后经鉴定,原告伤为七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事后被告未予以赔偿。
被告钱*光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直接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刘*全、马*,这两人是原告的实际雇主,被告钱*光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了刘*全、马*。原告诉状诉称二楼楼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伤不是事实,其实是原告等人所砌的墙倒了,将楼板砸断,导致原告和另外一个人摔伤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邹*民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房子是我父亲邹*海的,盖房子的人也是我父亲找的,跟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邹*海辩称:盖的房子是我的,我让钱*光盖的,钱也是给钱*光的,550元一平方,包公包料,现在钱也付清了。原告受伤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上午,原告在南京市××区××村的邹*海房屋处建房,在从事二楼砌墙的工作过程中,由于其所砌的墙倒了,砸断楼板,导致原告耿*学摔到一楼受伤,后耿*学在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844.6元,又转入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828.90元,出院诊断为右眼眼内出血,右眼眼睑裂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出院带药:盐酸左氧眼水一支,甲钴胺片1盒,复发芦丁片一瓶。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耿*学右眼外伤后致右眼球萎缩构成七级伤残,其右眼外伤致眼睑裂伤、前方积血、眼眶壁骨折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尹琴现年满12周岁。另被告钱*光给付部分费用2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本、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浦口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皖天司临鉴字(2017)第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视频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光陈述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刘*全、马*,原告系刘*全和马*雇佣,但结合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邹*海的陈述,该工程由钱*光承包,并进行日常管理与材料的采购,故本院认定邹*海的房屋由没有资质的钱*光承包,原告耿*学系钱*光雇佣。
另查明:安徽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6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
本院认为:被告钱*光找原告耿*学为其承包的邹*海的房屋建房,被告钱*光与原告耿*学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法律关系的特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二楼砌墙的过程中,本人应当预见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其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其所砌墙体倒塌,砸断楼板,对自己的摔伤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钱*光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以及有效的安全预防措施,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邹*海将房屋交由没有资质的钱*光承建,本案被告邹*海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但相应责任。被告邹*民不承担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放弃了向其主张赔偿。结合各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钱*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海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耿*学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7673.5元(1844.6元+5828.90元),误工费8448.3元(90天×93.87元)、护理费3645.3元(30天×121.51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伤残赔偿金93760元(11720元×20年×40%)、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是加油发票,有的时间与被告住院时间不一致,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酌定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44.4元(10287元×6年÷2人×40%),上述费用共计149381.5元。被告钱*光承担69628.9元(149381.5元×60%-20000元),被告邹*海承担14938.15元(149381.5元×10%)。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后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即要求被告钱*光、邹*海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628.9元;
二、被告邹*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938.15元;
三、驳回原告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元,由原告耿*学负担961元,由被告钱*光负担756元,被告邹*海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乃松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炜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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