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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聚众斗殴案件,成功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8-07-08    作者:杨贝贝律师

李*放、顾*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11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放,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顾*虎,绰号“雪虎”,男,汉族,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沈*春,绰号“大毛”,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乳名“伟伟”,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克忠,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和,绰号“保和”,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丁*,男,汉族,1979年8月12曰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绰号“伟大”,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绰号“小磊”,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龙,绰号“友好”,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宁,乳名“马毛毛”,男,汉族,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正,绰号“龙龙”,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6曰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山,乳名“玉山”,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放、顾*虎、沈*春、曹*、沈*和、丁*、陈*、王*、马*龙、马*宁、王*正、马*山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7年2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27日建议恢复庭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放、顾*虎、沈*春、沈*和、丁*、王*、马*龙、马*宁、马*山、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范克忠、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贝贝、被告人王*正及其辩护人史怀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朱*水、朱*涛(均已判刑)等为争抢工程,用车封堵李某1、李*(均另案处理)运输石料的道路。李*得知此事后,与朱*水、朱*涛在电话中邀约斗殴。朱*水邀集梁*凯、姚*千、邓*涛(均已判刑)、被告人陈*、王*正等人,朱*克(已判刑)邀集被告人李*放、沈*和、丁*、顾*虎、沈*春等人,马*龙(已判刑)邀集被告人曹*、马*龙、马*宁、马*山等人,华*波(已判刑)邀集被告人王*等人。朱*克又让被告人李*放邀集其他人员。当晚,被告人李*放、顾*虎、沈*春、曹*、沈*和、丁*、陈*、王*、马*龙、马*宁、王*正、马*山等数十人陆续聚集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金芒果KTV门前。朱*余(已判刑)、朱*克等人为斗殴收集、购买铁锨、木棍、叉子、锨把、白手套等物品,并向参与斗殴人员分发。朱*水得知对方快到沫河口镇的消息后,指挥在场人员分乘汽车到沫河口镇沫河口村渡口大坝等待对方。朱*水又指挥被告人陈*等人调整车头,打开车灯照亮。20时许,李某1、李*一方开车到达沫河口大坝后,邓*涛(已判刑)持枪,梁*凯、姚*千、朱*义(均已判刑)等人持铁锨、木棍、叉子等凶器一起由大坝东侧向西侧冲向对方,邓*涛持枪朝天连开三枪恐吓对方,对方听到枪响四散逃跑。朱*义等人将对方所乘三辆车辆砸毁。被告人李*放电话邀集多人,因车辆发生故障,斗殴发生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顾*虎等人从沫河口坝子回到金芒果KTV门口后,偶遇对方二人并追击,将对方一人逼迫跳入水沟。
2016年1月27日王*被抓获归案;2016年2月19日陈*被抓获归案;2016年2月28日顾*虎被抓获归案,并带领民警抓获沈*春;2016年3月14日曹*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30日马*山被抓获归案。
2016年2月1日马*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2月24日李*放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17日沈*和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17日丁*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7月6日马*宁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7月26日王*正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李某1、陆某、徐某、李某2、于某、肖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朱*水、梁*凯、朱*涛、朱*克、朱*成、朱*帅、张*宁、朱*补、马*欢、朱*杰、邓*涛、朱*余、姚*千、朱*义、朱*银、马*乐、马*双、朱*龙、马*盼、马*巧、华*波、王*为、陈*玉的供述,被告人李*放、顾*虎、沈*春、曹*、沈*和、丁*、陈*、王*、马*龙、马*宁、王*正、马*山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放、顾*虎、沈*春、曹*、沈*和、丁*、陈*、王*、马*龙、马*宁、王*正、马*山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放、顾*虎、沈*春、沈*和、丁*、王*、马*龙、马*宁、马*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悔罪。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参与聚众斗殴的积极性不高,斗殴时坐在车上;2.被告人曹*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曹*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系从犯;2.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陈*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综上,请求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正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王*正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减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朱*水、朱*涛(均已判刑)等为争抢工程,用车封堵李某1、李*(均另案处理)运输石料的道路,案发前已多次封堵道路。李*得知此事后,与朱*水、朱*涛在电话中邀约斗殴。朱*水邀集梁*凯、姚*千、邓*涛(均已判刑)、被告人陈*、王*正等人,朱*克(已判刑)邀集被告人李*放、沈*和、丁*、顾*虎、沈*春等人,马*龙(已判刑)邀集被告人曹*、马*龙、马*宁、马*山等人,华*波(已判刑)邀集被告人王*等人。朱*克又让被告人李*放邀集其他人员。当晚,被告人李*放、顾*虎、沈*春、曹*、沈*和、丁*、陈*、王*、马*龙、马*宁、王*正、马*山等数十人陆续聚集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金芒果KTV门前。朱*余(已判刑)、朱*克等人为斗殴收集、购买铁锨、木棍、叉子、锨把、白手套等物品,并向参与斗殴人员分发。朱*水得知对方快到沫河口镇的消息后,指挥在场人员分乘汽车到沫河口镇沫河口村渡口大坝等待对方。朱*水又指挥被告人陈*等人调整车头,打开车灯照亮。21时许,李某1、李*一方开车到达沫河口大坝后,邓*涛(已判刑)持枪,梁*凯、姚*千、朱*义(均已判刑)等人持铁锨、木棍、叉子等凶器一起由大坝东侧向西侧冲向对方,邓*涛持枪朝天连开三枪恐吓对方,对方听到枪响四散逃跑。朱*义等人将对方所乘车辆砸毁。被告人李*放电话邀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因车辆发生故障,其邀集的人员于斗殴发生后赶到金都大酒店门口,其因等待邀集的人员而未到达斗殴现场。被告人顾*虎等人从沫河口坝子回到金芒果KTV门口后,遇到对方人员并追击,将对方一人逼迫跳入水沟,并殴打该人员。
2016年1月27日王*被抓获归案;2016年2月19日陈*被抓获归案;2016年2月28日顾*虎被抓获归案,并带领民警抓获沈*春;2016年3月14日曹*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30日马*山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放、顾*虎、沈*春、曹*、沈*和、丁*、陈*、王*、马*龙、马*宁、王*正、马*山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虎、沈*春、曹*、陈*、王*、马*山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放、沈*和、丁*、马*龙、马*宁、王*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曹*、王*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放、沈*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春、曹*、马*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马*龙、马*宁、王*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顾*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沈*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沈*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六、被告人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马*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马*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王*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马*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启璋
审 判 员  许 永
人民陪审员  崔荫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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