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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发布日期:2018-07-11    作者:郭庆梓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16)鄂0116民初261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丁嫣、马小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田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5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7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嫣、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因双方未到法定婚龄,故××××××××日才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念上都存在很大分歧,而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目前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身份信息。证明婚生女田某乙的情况。
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实,我同意离婚,田某乙是我母亲带大的,我要求抚养田某乙,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田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婚姻关系和婚生女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甲未到法定婚龄即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日生育女儿田某乙,××××××××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上存在很大差异,故婚后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杨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田某甲离婚,田某甲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甲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杨某起诉离婚,被告田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田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田某甲家中生活,继续随被告田某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所以婚生女田某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被告田某甲自愿负担田某乙的全部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电脑各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田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鑫橦
案由:离婚纠纷案
原告诉求: 1.与被告离婚
2. 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实,我同意离婚,田某乙是我母亲带大的,我要求抚养田某乙,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
法院裁判结果:1. 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 婚生女田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田某甲家中生活,继续随被告田某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所以婚生女田某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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