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8-07-11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9784号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1
被告:王X2
被告:北京XXX经纪有限公司,
3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2、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率24%,三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王X2是朋友关系,王X1是王X2的姐,王X1经营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易房仁合公司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6月月13日向我借款100万元
约定年息24%,未约定还款日期期,王X2与易房仁合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想保责任,我于2014年年6月13日向王X1下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三被告从2016年7月开始不按约定支付利息,我从2016年8月份开始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一直不予偿还。2017年12月初,王X1与王X2又向我借款3万元办理公司贷款用,并称两天后贷款下来到时103万元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能能还款,故诉至法院。
王X1、易房仁合公司辩称,公司一直由王X2经管,借款的事情知道,其余事情不清楚。
王X2辩称,与刘XX认识多年,因公司经营困难,曾向刘XX借款100万元,但是陆续已经还清了,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对,不是民间借贷,双方是项目投资关系,没有约定利息,金额是100万元,不是103万,请法院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王X1向刘XX出具条一份,载明:今借刘XX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为王X1,担保人为王X2,担保公司为易房仁合公司,2014年6月13日刘XX通过招商银行卡向王X1汇款100万元。
庭审中,刘XX就10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提供了录音、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及其他录
音证据以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王X2不予认可,称没有约定利息,
王X1、易房仁合公司称确实收到100万元,但是利息不清楚。
三被告就还款事实提供了银行汇款记录,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月9日
共向刘XX招商银行尾号为2407的银行卡打款101笔,共计125.5984万元,证明借款100万已经还清,刘XX主张,该101笔资金往来明细及银行流水记录与我提供的不一致,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6月之前的两笔发生在100万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4日的3.6830万元及2016年1月2日的1.2万元均系我打打给徐恒的钱,不是他打给我的有银行流水为证,大额的打款有规律的基本上都是每月2万元,支付的是100万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24日,从101笔打款记录可以算出100万元借款利息共还了46.8万元,但是我认可48万元,其他的打款有的是融资费用,有的是王X2偿还我信用卡的利息,均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刘XX放弃2017年12月的3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对刘XX与王X1之间存在民问借贷关系,该民间借分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XX按照约定向借款人王X1提供借款以及王X2、易房仁
合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是否清偿完毕与是否约定利息。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利息,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及还款义务人均是王X2,出具借条时双方虽未明确借款利息,但从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应证据来看,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按照月利2计算,每月2万元,刘XX认可已经收到2016年6月份
以前的利息48万元,本院子以确认;二、对于本金,虽然三被告提供了101笔转账记汞,但该转款记录均系王X2受意徐X刘X通过个人账户汇款,且王X2与刘XX存在多笔资金往往来,包括其他借款、信用卡还款等,并未作出区分及合理解释,如此一百多笔,多日期、规律、超借款额度的归还本金的方式亦不符合常理,且在2017年6月月28日的录音中王X2还向刘XX称100万的本金1个月至少给5万元,承认未归还本金;而刘XX对该101笔资金往来进行了评细用述并提部分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三被告未偿还本金。
王X2辩称与刘XX之问非借货关系,属于投资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子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刘XX主张王X1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X1、王X2及易房仁合公司称未约定和利息及还清借款的抗不予采信,王X2与易房仁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就王X1对刘XX的借款倩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XX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与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自=O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王X2、北京XX经纪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X1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王X2、北京XX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王X1追偿;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五元(刘XX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京
2018年6月27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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