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7-12 作者:朱颂华律师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XX,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XX,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何XX与杨XX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二、杨XX向何XX双倍返还已付款项2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合同总标的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过程中,何XX撤回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何XX、杨XX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由何XX向杨XX购买中山市东升镇丽城乐意居9栋3单元401室的房产(以下简称乐意居9栋3单元401室),总价55万元,房款分三期支付,若杨XX所出售的该房产因产权或财务纠纷或其他杨XX方面的原因导致该物业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逾期交付何XX使用的,则视为杨XX违约,何XX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且杨XX须于违约之日起,十天内双倍返还给何XX已付款项。签订协议书当日和同月20日,何XX分别向杨XX支付了定金5000元和10万元。但杨XX收取定金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解除房产之前的抵押,现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已经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杨XX已构成违约,何XX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何XX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XX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何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房产买卖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据、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高州市曹江镇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周坤英的说明、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因杨XX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因杨XX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对于何XX在诉讼中主张杨XX违约及双倍返还定金21万的陈述,因杨XX对是否违约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何XX的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杨XX作为甲方与乙方何XX、丙方汇力房地产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自愿将乐意居9栋3单元401室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字第易0901592号)以总价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付款方式为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签订合同当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甲方收到定金之日起,要协助乙方办理二手楼过户及相关的贷款手续。同时,甲方应按规定办理相关的银行还贷及房产抵押注销手续(预定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3.如甲方所出售的该房产因产权或或财务纠纷或其他甲方原因导致该物业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逾期交付乙方使用的,则视为被告违约,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且甲方须于违约之日起,十天内双倍返还给乙方已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和同月20日,何XX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杨XX支付了5000元和10万元,共计105000元,杨XX收取款项后向何XX出具了定金收据。但杨XX收取款项后并未与银行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现该房产已经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再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何XX与杨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何XX已经履行了支付定金义务,被告杨XX收到定金105000元后没有依约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导致涉案房产被司法部门查封,无法再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XX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杨XX双倍返还已付定金21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何XX要求解除其与杨XX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由杨XX双倍返还定金21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XX返还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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