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的房屋开关门方式与约定的不符,可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发布日期:2018-07-13 作者:杜红涛律师
开发商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王某某与A公司于 2007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其形式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A公司在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王某某方,王某某方签署了《房屋验收交接表》,但该交接手续中仅含有电、水、煤气读数及相关钥匙的交接,其他情况均没有双方明确意见,即为空白。王某某方入住后,发现原先约定的进户门内开被A公司更改为外向开启,相邻两户在开关门时可能给(在门的开关范围内)有关人员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隐患,应认定A公司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王某某方借此要求A公司将进户门由现在的外开更改为向内开启,其请求应予支持,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违约方即A公司A公司承担。但该违约行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一致的以该协商意见处理,若协商不一致,则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惯例进行处理:受损害方(即王某某方)应依法“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但在本案中,王某某方要求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迟延交付违约金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因该违约行为非为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参照该约定显然与法不符,且经庭审中当庭释明(可以选择将进户门改回内开,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A公司方负担)后,王某某方仍坚持要求参照该约定要求A公司方承担违约金,故应当驳回王某某方此项诉讼请求。对王某某方要求A公司将进户门内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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