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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与新化县财税金融工作办公室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4    作者:曾逊律师
原告张志强,男。
被告新化县财税金融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苏建平,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2015年7月14日,原告张志强以被告新化县财税金融工作办公室违法对原告实施“三停”、“五不”措施,将原告停岗、停职、并克扣原告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卿杰松、人民陪审员贺延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原告因帮朋友于2009年8月在信用社借了点贷款,按民法通则已过诉讼时效,却于四年之后被毫无关系的新化县财税金融工作办公室强行执行“三停”、“五不”措施,将原告停岗、停职,并克扣原告每月工资。期间,原告多次找领导反映都无济于事。2015年5月25日,被告在给原告的答复中称其作法合乎法律,并擅自将克扣的原告工资还给了信用社。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享有各项权利的公民,却被被告以非法理由停岗、停职,执行“三停”、“五不”,其做法实在荒唐。原告所欠信用社贷款,是与信用社之间的借贷纠纷,应由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明知该纠纷已诉至法院,仍插手主管,并在法院判决未生效之前就对原告强制执行“三停”。被告的乱作为使原告失去了县信访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更失去了进一步晋升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终身的遗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法用金钱赔偿和弥补。综上,被告已明显违反《公务员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新办(2012)78号和新纪(2013)16号不合法文件;二、坚决制止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的继续,按月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三、被告必须提供所克扣工资的详细账单,将现金全部返还原告,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四、因被告实行“三停”、“五不”,造成原告未能晋升,留下终身遗憾,予以精神赔偿损失及经济损失等各种赔偿5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化县财税金融工作办公室局辩称,被告接新化县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依据新办(2012)78号及新纪(2013)16号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原告张志强反映的“因与信用社的借贷纠纷被扣发工资和停止工作,现要求查清工资去向和恢复工作”信访一事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未对原告采取任何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不构成侵权。新办(2012)78号文件系新化县委、新化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根据湘政办发(2010)25号、湘政发(2010)5号文件印发,该文件规定对国家公职人员恶意拖欠借款的,坚决“录入”、“曝光”、严格执行“三停”、“五不”及辞退等措施,并要求县财政局配合做好在职人员工资还贷的代扣工作。新纪(2013)16号文件系由新化县纪委牵头,新化县县委组织部、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清收办等6家县清收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于2013年11月13日联合下发,文件规定,对2013年9月30日前尚未还清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的个人(具体名单中包括被告)由县财政局工资统发中心或教科文股或所在单位予以代扣。原告属于新化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未还,县委、县政府依省政府的文件成立清收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国家公职人员采取“三停”、“五不”措施,并由县财政局工资统发中心或所在单位予以代扣,符合文件规定。原告被采取“三停”、“五不”、工资被扣不是被告实施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若认为相关部门违反了《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只能提出申诉或控告,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基此,原告的本次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新办(2012)78号文件系由新化县委、新化县人民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新纪(2013)16号文件系县委组织部、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清收办等6家单位联合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既未下发新办(2012)78号、新纪(2013)16号文件,也未对原告采取“三停”、“五不”措施或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所起诉的本案被告不适格,本院依法对原告予以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不能单独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故本案中,原告直接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被“停岗、停职、扣发工资”属于该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罗荣
人民陪审员卿杰松
人民陪审员贺延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雅
裁判附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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