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07-16 作者:王兴煜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602民初418号
原告:北京伯炎泽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伯炎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丰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成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德生,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伯炎泽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武威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项目款共计16325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威天地V1视觉识别系统设计书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40000元。合同生效5日内,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50%给予原告作为定金,即20000元,在V1设计最终稿由被告验收确认5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等值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50%的费用,即20000元,另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15%。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计文稿发至被告,并要求被告提供增票开票信息,但至今为止,被告既不向原告提供增票开票信息,又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000元。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69000元。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预付总工程款15%作为定金,即55350元,原告将本合同中所制作的精神堡垒加工成型半成品运至项目施工现场3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方支付35%的费用,即129150元,安装进度进行80%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费用,即110700元;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后3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即738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安装等义务。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增项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9600元。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预付总工程款60%作为定金,即17760元,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40%,即1184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安装等义务。上述两份合同中的承揽项目竣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验收,被告均不予理睬或以各种理由推脱,其中施工合同中被告尚有113650元款项没有向原告支付,增项施工合同中被告尚有29600元款项没有向原告支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雕塑,雕塑成品运送至我公司项目施工现场经我公司验收时发现有很多问题:(1)石材拼接面间隙过大(超过2公分),(2)雕塑存在主题变现,(3)字体亮度不够,(4)整体的石材抛光未到位,我公司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验收不合格,与原告多次沟通现场进行整改,至今没有人整改。二、原、被告签订合同价款为438600元,已向原告支付275350元,还未支付163250元。因此我公司对欠原告工程款163250元属实,但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未整改,所以我公司不予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伯炎公司提交的证据:邮箱截图五份、新威天地V1设计书一张、照片四张,该组证据中的邮箱截图、设计书系伯炎公司单方出示的网络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广丰公司的异议成立,但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系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能够证明伯炎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广丰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照片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和被告签订新威天地V1视觉识别系统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新威天地V1视觉识别系统,该系统包含企业标准标识设计、企业标识字体设计、企业V1应用设计;合同总金额为40000元,合同生效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在V1设计最终稿经由被告验收确认5日内,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等值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20000元;另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5%。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及制作新威天地雕塑,采用包工、包料、包机具、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和包安装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为369000元,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5350元,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运输至项目施工现场后3日内,被告支付129150元的工程款,安装进度进行80%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700元,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之后3日内,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800元;其中工程竣工验收由被告组织,验收内容为:1.材料、材质符合合同附件要求,满足甲方需求,2.材质均无明显乱拼接痕迹、划痕、破损、凹凸不平,3.发光字亮度均匀无暗角、无排骨现象、铝单板烤漆均匀,4.立牌及灯箱体平竖直不倾斜。双方又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增项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600元,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工程款17760元,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1840元;承包方式、验收标准等和施工合同中的内容一致。新威天地V1视觉识别系统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和增项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三份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并没有组织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11月12日被告的监理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送达监理通知,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送达该通知。2016年11月18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向其提供公司的开票信息并对其承揽的工程进行验收,均无果。其中,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新威天地V1视觉识别系统设计合同书中的预付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6日支付了施工合同中的预付款55350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新威天地V1视觉识别系统设计合同书中的剩余尾款20000元,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113650元,增项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29600元,总计163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先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被告认可尚有163250元的工程款没有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3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竣工之后组织验收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履行配合之义务。原告书面请求被告对其承揽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辩称的雕塑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质量问题并没有约定在合同的工程验收标准条款之中,属于验收时的质量问题还是保修期内保修的问题,本院无法辨明;同时本案中的雕塑是否经过验收不合格、验收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有无向原告提出异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雕塑的验收情况和就其陈述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任何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雕塑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正当抗辩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无法提供被告验收确认之日的证据,剩余尾款的支付时间亦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由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威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伯炎泽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520元。
二、驳回北京伯炎泽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武威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红
审判员 吕忠永
审判员 郝武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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