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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8-07-16    作者:张梅律师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都对社区矫正作出了相关规定,而社区矫正及其法律监督各项实践早在此之前就在中央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渐次展开。从实践情况看,我国社区矫正符合刑罚文明化、人道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是我国刑罚改革和刑罚执行与时俱进的表现,试点工作也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行和试点工作的深入,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制度的推行,已经在法理及实践层面上暴露出一些不足,笔者结合我县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社区矫正工作在新时期存在的几个问题及相应的对策进行探讨。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监管
  一、社区矫正概述
  社区矫正,英文Community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
  社区矫正起源于西方国家,其产生与发展深受早期启蒙思想家和近代新派教育刑理论的影响。今天,社区矫正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
  从国外及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具有以下特征:
  (一)刑事制裁性。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过程。⒈社区矫正对象要服从管理和监督;⒉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制裁;⒊社区矫正对象权利受到一定限制;⒋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
  (二)非监禁性。非监禁性是指不将罪犯关押到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中执行刑罚的特性,这是其根本特征。
  (三)社区参与性。社区参与性是指社区矫正对象与社区生活密切结合的特性。它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社区矫正对象要参加公益劳动,为社区服务;另一方面,开展社区矫正广泛利用社区资源。
  (四)惩罚缓和性。社区矫正措施对犯罪人的惩罚程度相对较轻。国内常见的类型有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力、暂予监外执行,国外较常见的类型有缓型、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
  二、开展社区矫正的好处
  目前我们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5种罪犯。经过一段时间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践,得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几个好处:
  (一)符合世界刑罚改革发展的趋势。
  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适用都已经进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社区矫正模式开始成为刑罚适用的主导。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社区中矫正的罪犯人数都比较多,这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社区矫正方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方式,不仅社区矫正适用的数量大并继续呈增长趋势,而且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多数国家设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和人员,社区矫正的种类也很多,社区矫正的成本低、效果好是深受世界各国青睐的主要原因。
  (二)开展社区矫正能够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实施社区矫正一方面可以减少狱内交叉感染,另外罪犯在与社会的密切交往中,不再排斥社会、仇视社会,有效地防止其重新犯罪。另一方面,也为罪犯创造了极为宽松的改造环境,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它还有利于罪犯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完整,减少社会对立面,缓解部分社会矛盾,从而有利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充分体现人道主义原则。
  (三)开展社区矫正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
  把罪犯放在社区进行矫正,一方面可以减少监狱人口和国家对监狱运行的投入,降低行刑成本,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使监狱能够集中财力、人力、物力矫正那些恶习深且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另一方面,也可以从而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充分地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三、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
  从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来看,实际上包括三大类服刑人员:第一类是罪行比较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服刑人员,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二类是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经过监管改造证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员,如被假释的;第三类是有特殊情况,暂于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基层司法所,是对五类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配合公安机关完成相应工作。从社区矫正的内容来看,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监督管理;二是教育改造;三是帮助服务。监督管理主要是落实有关对非监禁服刑人员开展监管工作的规章:制定并落实统一的社区服刑人员报到、迁居、外出请销假、学习、会客等管理制度;成立由公安派出所、基层司法所、村(居)委会、服刑人员家属(近亲属)、社会志愿者等组成的监督考察社组,定期或不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见面、走访、组织集体活动(文化活动或公益劳动)等活动,全力查找因各种原因而下落不明的社区服刑人员,防止漏管和脱逃,维护社区安全。
  四、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现行法律滞后,执行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社区矫正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实际执行的工作主体却是司法行政部门,导致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只是具体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和帮助工作,而对非监禁刑的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授权,司法所工作缺乏法理和政策依据,也无法保证矫正措施的实施到位,对于不配合矫正的对象由于矫正人员缺少法理权威,又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性措施,矫正执行出现困难。而一旦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工作责任的主要考核对象则是司法行政部门,这种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格局,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矫正流于形式,无法实现矫正教育和监管。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基本上没有开展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仅仅是做到基本的“监控”,部分矫正对象为了生计外出务工、经商、办企业,无法参加集中学习和公益性劳动,社区矫正部门又不能跟踪实施矫正,根本的是缺乏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制约机制,以及矫正对象外出务工、经商、办企业的所在地和矫正对象的原籍地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
  (三)社区矫正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薄弱。我国基层司法所建设总体上还很薄弱,许多司法所建制不全,人员不齐,办公条件较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社区矫正队伍的缺乏,专业素质与要求不相适应,特别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法律人士的匮乏和缺少具有个性化的科学的矫正方案,对罪犯心理、行为的矫治效果就难以保证,以及至今还没有制定统一的矫正办法,没有考量矫治效果优劣的系列标准、社工的待遇与激励机制也及待完善等。这一系列的不足和矛盾的存在,必将制约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向制度化、深层次发展。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一)完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一是要根据这几年来的社区矫正的试点经验,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做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员编制,矫正内容、矫正程序、经费保障以及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二是要制定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资格,赋予其全面行使监外刑罚执行权的职责和权力。特别是应赋予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必要的行政强制执法权,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三是要增加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为了避免社区矫正流于形式,防止重现非监禁刑遭遇“灭顶”的风险,对社区矫正应该注重通过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去落实对服刑人员的改造。四是要尽快明确司法所人员为社区矫正员的身份,明确权利义务,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的正常管理、教育和监督考察,形成较完备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体系,为社区矫正健康顺利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
  (二)提高社区矫正监管秩序的思想认识。社区矫正是宽严相济的刑罚执行活动,对矫正对象实施人性化管理,顺应了世界刑罚发展潮流,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但目前由于没有足够的法律支撑,受执法手段的限制,在社区矫正实际执行中往往宽松有余,严格不足,一些司法所人员还存有畏难情绪,没有依法将社区矫正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怕得罪人,不敢对矫正对象真抓实管,社会各界对社区矫正工作这一新生事物也认识不够,理解、支持的程度不一,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违规违纪现象不断发生,阻碍了社区矫正的整体推进。
  (三) 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区矫正的目的是使矫正对象尽快融入社会,使其不再重新犯罪,成为社会的新生力量。但使他们融入社会的前提是社会、家庭要接纳他们,保证他们基本的生活。这就要求社会要建立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一些生活确实没保障的人,政府应该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金,解决实实在在的困难,免除后顾之忧,避免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四)继续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大力挖掘试点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争取社会各界的认同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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