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借用信用卡能否成立借贷关系?
发布日期:2018-07-16 作者:吕帅律师
情景案例
李某与杨某是同事,而严某是经营某品牌电动车生意的个体户老板,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杨某介绍,严某找到李某提出借款,李某见是同事介绍担保,而且严某又是有门面的老板,就同意了。
2017年1月,李某将其名下两张信用卡(卡号62×××54、卡号62×××36)交给被告严某。同时,严某和杨某写了一张借条“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出借人李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人:严某。担保人:杨某。日期2017、1、19。”严某拿到卡后,分多次刷卡消费30000元,35000元,用于购买电动车。然后把信用卡交还李某。
上述借款发生后因逾期未还,李某不得不自己还款,李某多次向严某及杨某催讨未果,便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出借信用卡给被告使用能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律师说法
司法实践中,针对信用卡借卡消费行为,有三种法律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消费,被告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不得出租和转借。因此,出借信用卡行为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发卡银行利益的行为,且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人之间因借用信用卡形成借贷关系,转借行为合法有效。
笔者认可第三种观点。
首先,李某将信用卡出借给严某使用,虽违反了相关办法的规定,属违规行为,但该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相应部门处罚即可。
其次,双方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发卡银行利益,未有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不存在高利转贷、恶意透支情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无效。
本案中,李某与严某之间实际是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借贷合意,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经李某催要后,严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李某所诉的借款承担保证人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严某向李某借款,李某将信用卡借予被告严某,实际是允许严某通过信用卡获得钱财使用,李某与被告严某之间借用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已形成借贷关系,遂判决,严某依法应当向李某偿还上述借款和相应利息。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出借信用卡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不是外借的资金,而是信用卡的刷卡权利,根据规定,信用卡是不能外借的,该借用借款合同无效。且在严某借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获利,杨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用信用卡行为已转化为借贷关系。杨某自愿为严某作担保,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没有获利不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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