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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8-07-17    作者:吴丁亚律师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田某,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田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印证,且被告田某对四笔借款均当庭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被告田某在原告李某处借款16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田某在庭审调查中辩称,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9日的借款合计4万元,是还清一笔2万元,一个月后再借2万元,在庭审辩论中辩称还过一次2万元,但本院在庭审中查明两次借款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9日,两次借款时间相隔不足五天,被告田某的辩称前后不一致,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田某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某对2015年4月19日借款2万元的事实,辩称钱是其堂弟拿的,经过本院庭审调查,被告田某当庭承认系帮其堂弟办喜事借款2万元,借条为被告田某亲笔书写,所借款项原告李某按照被告田某的要求交给了被告田某的堂弟,因此对此笔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田某认为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已经给原告李某给付了4000元的利息,但原告李某陈述,给被告田某的借款10万元是原告李某在银行提前支取的定期存款,被告田某支付的钱是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3000元;被告田某已经支付4000利息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到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对四笔借款合计16万元,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除2015年4月19的借条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外,其他三笔借款未书面或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吴丁亚律师提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6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即原告李某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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