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xx五金厂与中山市xx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07-17 作者:朱颂华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xx五金厂。
负责人:关某,该厂投资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xx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xx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xx五金厂货款88954元,但至今仍欠货款86954元。xx五金厂多次催促xx化工公司付款,无果。xx五金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xx化工公司向xx五金厂支付货款86954元;2. xx化工公司向xx五金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9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xx化工公司承担。
被告xx化工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送货后月结30天支付货款,后xx化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时支付。2014年12月23日,xx化工公司向xx口五金厂出具欠条,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xx化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xx五金厂出具欠条后,该货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从xx化工公司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两年。xx五金厂收到欠条后一直未向xx化工公司主张权利,故涉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12月23日届满,xx五金厂于2017年1月2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五金厂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xx化工公司对拖欠xx五金厂货款86954元并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xx五金厂起诉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定如下:xx化工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3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xx五金厂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xx化工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xx化工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依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xx化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xx五金厂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xx五金厂有权随时要求xx化工公司支付货款,xx化工公司拒绝付款时,xx五金厂的权利才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xx五金厂向xx化工公司催要货款时起算,故xx五金厂于2017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86954元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超出法院上述认定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xx五金厂支付货款86954元及利息(以实欠货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xx五金厂支付121元,由被告中山市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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