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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打群架构成轻伤怎么判

发布日期:2018-07-18    作者:丁嫣律师
导读:大学生打群架构成轻伤怎么判 基本案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河南省机电学院操场上,被告人宋祺民酒后因琐事与王某发生矛盾。后宋祺民组织他人与王某、刘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右脚腕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宋祺民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朱军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宋祺民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法院在对被告人宋祺民的量刑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宋祺民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罪名及量刑解析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已如前述,“公共场所”可以理解为包括信息网络。这就表明,不能将本罪的法益局限理解为现实空间的秩序。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
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行为
本罪的行为分为四种: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所谓“殴打”,是指对人的暴力。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当中都采用了“殴打”的表述,表示针对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殴打”在理解上应当包括有形力,也包括无形力,例如,向他人挥舞棍棒,但没有接触到他人身体的,也可以评价为“殴打”。“殴打”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由于我国没有暴行罪的规定,所以暴行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殴打”,而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在行为的可罚性高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暴行罪的替代罪名加以使用。
所谓“随意”,是指殴打的原因异常。此处的“异常”需要以一般人作为标准进行评价。例如,行为人因为他人欠自己债务而殴打他人的,在一般人看来不具有异常性,因此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随意”。相反,如果行为人仅因为看他人不顺眼而进行殴打的,就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随意”。
所谓“情节恶劣”,需要“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一定的罪量要求。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以下情形:(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所谓“追逐”,是指阻止他人滞留在一定场所,所谓“拦截”,是指迫使他人滞留在一定场所,二者都是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所谓“辱骂”,是指用语言进行特定人进行人格贬损的行为,所谓“恐吓”,是指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二者都是对他人心理产生强制的行为。因此,在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进行理解时,不能仅从字面出发,应当将行为范式理解为针对他人人身或人格的一切侵害行为。
所谓“他人”,是指本人以外的特定人,如果是针对不特定人展开的侵害人身或人格法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此处的“他人”。
所谓“情节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以下情况:(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所谓“强拿硬要”,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例如,乘坐出租车之后,迫使对方免除债务的,也算“强拿硬要”。
所谓“毁损”,是指使得财物的价值贬损;所谓“占用”,需要从体系上进行解释。因为在寻衅滋事罪中已经存在  “强拿硬要”的行为范式,所有在“占用”上应当理解为侵占行为,根据当然解释,更应当包括盗窃行为。与相应财产犯罪唯一的不同是,寻衅滋事中的“毁损”、“占用”具有“任意性”。
所谓“任意”,与“随意”相同,是指实施犯罪的原因异常。
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以下情形:(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所谓“公共场所”,应当理解为受众不特定的情况,既包括现实空间,也包括虚拟空间。“场所”可以拆解为“场”和“所”加以理解。所谓“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空间,例如“派出所”、“住所”;而所谓“场”,可以包括虚拟的现象或物质,例如“磁场”、“气场”。因此,信息网络也可以评价为“公共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承认信息网络也是“公共场所”。
所谓“起哄闹事”,是指通过煽动、挑唆的方式扰乱场所秩序。“起哄”要求行为具有可扩散性。因此,网络上也可以成为成立寻衅滋事罪的场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之后,该条规定自动废除。原因在于如果该解释继续生效,传播虚假信息成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传播其他信息的成立寻衅滋事罪。但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显然,立法者将“虚假信息”从一般信息中独立处理,无非是因为可罚性更高,这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的结论不符。
故意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罪的成立需要主观违法要素的存在,即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指的就是所谓流氓动机。
洪献春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洪献春为达到解决个人问题的目的,欲以到 天安门广场自焚的方式制造影响,于 2006 年 1 月 26 日 17 时许,携带汽油、打火机等物 品,来到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金水桥东华表附近,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浇在自己身上欲自焚,被周围群众制止,造成周边多人围观,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在本案中,被告人洪献春的行为是否成立寻衅滋事罪,关键还要考察是否具有本罪所要求的主观违法要素。洪献春虽然出于个人目的,但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流氓动机,其在 公共场所自焚的行为虽然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起哄闹事,因此不 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并非真想自杀、自残,而是以此为借口制造事 端,吸引公众的围观,故意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则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由此可见,主观违法要素对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
成立本罪的同时,成立其他犯罪的,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的原则处断。例如,“殴打”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追逐、拦截、辱骂”可能成立侮辱罪,“恐吓、强拿硬要”可能成立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损毁”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占用”可能成立盗窃罪、侵占罪,“起哄闹事”可能成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其他犯罪。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从一重。
寻衅滋事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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