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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过错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8-07-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5日下午,原告唐某家、李某莲的儿子唐某因咳嗽到被告富川县某医院处就诊,被告对唐某病情报告及门诊病历记载:“查体:生命体征平稳,神清,咽稍红,双肺呼吸音粗,闻及少许痰鸣音,心脏听诊未见异常。阅胸片:肺纹理稍粗、多。初步诊断:急性支气管炎?”。被告予依托红霉素、利巴韦林颗粒、氨溴特罗、复方锌铁钙口服治疗,当日下午原告儿子经被告就诊后,带儿子回家并予服药治疗,但在2015年3月6日凌晨,原告儿子出现哭闹一次,之后原告就发现儿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不幸身亡,而死因不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符合双肺病毒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12日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治疗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富川县某医院对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次要过错责任。”

  原告的举证如下:1、唐某家、李某莲的身份证、结婚证、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唐某家与李某莲系夫妻关系,唐某系两原告的婚生儿子,于2015年12月15日出生,现已死亡。

  2、富川县某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儿子唐某因“咳嗽三天”到被告处就诊的事实,被告予依托红霉素、利巴韦林颗粒、氨溴特罗、复方锌铁钙口服液治疗。

  3、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儿子唐某符合“双肺病毒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广西富川县某医院对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次要过错责任。

  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538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结合原告方的举证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核定,此外,尸检是双方共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被告预先开支11200元尸检鉴定费,该笔费用应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并计入本案医疗行为引起的总损失之内并由双方依法分担。截止至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万元,被告依法主张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款时应将该3万元在最终支付数额中扣除。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被告认为,根据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院方对患者的诊断成立,诊治原则符合医疗常规,用药原则合理、正确,患儿在家中死亡,系患儿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迅速的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三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病历书写,被告认为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鉴定机构无临床执业经验,对被告的病历评判不够客观,且病历与死亡完全无因果关系,因此与死亡后果相关联的赔偿项目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富川县某医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收条,证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万元。

  2、被告支付给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1200元的发票和司法鉴定协议书,证实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协议里面写着是双方委托的并没有明确指出该笔费用由被告出,所以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审 判】

  本案中,被告富川县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唐某家、李某莲之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依据前述相关规则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客观评价。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富川县某医院在唐某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广西富川县某医院对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次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HYPERLINK "javascript:SLC(51002,18)"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川县某医院赔偿原告唐某家、李某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177.9元,扣除被告富川县某医院已向原告唐某家、李某莲垫付的30000元及已支付的鉴定费11200元,被告富川县某医院尚应赔偿原告唐某家、李某莲各项损失共计8977.9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家、李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保管相关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

  医疗侵权责任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坏后果的要件,病历书写或者保管存在过错,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仅仅因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而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通过记载医疗过程的病历来实现。由于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了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从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来看,其并没有影响鉴定结论的做出,且病历资料与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相吻合的,因此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处被告构成医疗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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