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343 印度抗癌药物易瑞沙、特罗凯、格列卫等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 以假药论处
发布日期:2018-07-22 作者:110网律师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主席令第83号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假药、按假药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主席令9届第45号(2015修正)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医疗机构明知是假药而违规销售,都可构成该罪。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会发生侵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侵犯客体】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也就是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表现是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任何的个人和单位都可能构成此罪。
【案例】董某甲、董某乙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77号天长市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判决生产、销售假药罪//(2015) 医疗案例 (16)肿瘤 第 0343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底,被告人董某乙通过电话联系,低价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印度产“易瑞沙”、“特罗凯”、“格列卫”抗癌药,与被告人董某甲通过雇人或委托他人以“XX肿瘤大药房”、“肿瘤药品销售”的名义,使用“李X”“张X”“董先生”等虚假名称,以每盒“易瑞沙”1480元左右、每盒“特罗凯”2200元左右、每盒“格列卫”118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害人宣传某上述抗癌药品,并通过代寄和代收货款的方式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444705.74元。2013年9月10日,天长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租住屋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未销售的印度产“易瑞沙”35盒、“特罗凯”3盒、“格列卫”7盒以及大量的药品包装盒等,并从被告人董某甲的车上扣押“特罗凯”药品1盒。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董某甲被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董某乙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
【辩护意见】 辩护人赵世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瞿安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乙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又系初犯,且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鉴定意见】天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对涉案的“易瑞沙”、“特罗凯”、“格列卫”三种药品性质经进行分析认定,认为上述药品因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假药论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董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印度抗癌药物“易瑞沙”、“特罗凯”、“格列卫”等因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应当以假药论处。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触犯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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