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约定利率2% 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
发布日期:2018-07-24 作者:110网律师
中国法院网讯 (邓辉、张佩) 近日,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甲销售中心与被告乙建筑公司、唐丙、张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唐丙、张丁给付甲销售中心货款600000元及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利随本清;唐丙、张丁给付原告甲销售中心货款42796元;乙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唐丙、张丁系挂靠乙建筑公司,向乙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以公司名义中标承建某工程,唐丙、张丁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唐丙、张丁向甲销售中心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2016年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唐丙、张丁下欠原告钢材款10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月利率2%)付息。后经原告催讨,唐丙、张丁偿还了40万元,并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钢材款60万元的欠条,约定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利息2%计息,分四个月付清,欠条加盖了乙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偿还过欠款。另在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唐丙、张丁分5次向原告购买钢材,下欠原告钢材款42796元,至今未付。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唐丙、张丁下欠原告货款,有张丁的签名并加盖了乙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因乙建筑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乙建筑公司对其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乙建筑公司允许唐丙、张丁挂靠本企业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对外,乙建筑公司允许唐丙、张丁以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的过程中进行民事行为,乙建筑公司明知该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而允许其如此,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应对实际施工人唐丙、张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乙建筑公司认为欠条中双方约定利率2%属于约定不明,应按年利率2%给付利息。法院认为,虽然在重新出具的欠款60万元的欠条中未明确2%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是按照通常理解及习惯,该利率应为月利率2%,且欠条是在之前双方结算的100万元欠款偿还40万元后重新出具的,之前100万元欠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故,欠条中约定的利率2%应认定为月利率2%,且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唐丙、张丁于2017年4月7日至4月1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下欠原告钢材款42796元,被告应予偿还。综上,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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