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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3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安市公园南路天然居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出小区大门时,适逢原告段某在道路西侧由南向北同向行走,王某车辆右前部将段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肇事车辆将段某送至陕西冶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2、右外踝骨折合并下胫腓关节分离;3、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制动6周;2、每月复查X光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6周后去除右下胫腓关节固定螺丝钉;4、8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5、加强营养、保持良好身体状况;6、加强护理,预防褥疮,坠积性肺炎,防止静脉栓塞等卧床并发症;7、一年后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陕西冶金医院复查。原告段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2 035.4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9 535.4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42 500元。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表明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仅请求9 500元。原告将票号为0000013908的陕西冶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丢失,陕西冶金医院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该结算票据的财务记账联扫描件,注明“此单为原单据扫描件,情况属实”并加盖该院公章,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在《西安日报》登报声明将丢失的结算票据作废。2013年8月22日,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908元。 

  2013年12月2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段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段某后续需择期行右胫腓骨多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2 000元。段某支付鉴定费1 600元。2014年11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大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段某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陕AJ280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王某为其所有的陕AJ280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本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不负担原告任何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 697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6 250元;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驾车情形,该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不同赔付情况。

  百度百科对无证驾驶的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区分不同的准驾车型。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无证驾驶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是驾驶人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其所持有的驾驶证的类型应当与其所驾车型相一致。

  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不同的是,其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尝,因此,对于无证驾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强调的是,此时的赔偿仅针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则不予赔偿。

  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是否赔偿的问题。商业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所反映的保险关系通过保险合同体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就要看商业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明确将该免责条款告知,则商业险不予赔偿。

  基于交强险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对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于第三人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但此举并非纵容无证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下,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该追偿权与传统保险法理论上的代位追偿权不同,这里所说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代受害第三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被告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存在明显过错,增大了道路交通安全风险,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段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向段某实际赔偿后可另行主张向王某的追偿权。

(作者单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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