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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再次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18-07-25    作者:杜红涛律师
导读:离婚赔偿程序既适用于行政登记离婚程序,也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因为,基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在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离婚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进行干预;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案情简介:离婚后再次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2,此后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4日,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涉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的主张。加盖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利用婚姻档案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被告耿某1与案外人谢芙蓉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复印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载明:耿艺博生于2014年10月1日,监护人耿某1系其父亲,监护人谢芙蓉系其母亲,汉族,籍贯为四川省郫县,住成都市高新区天辰路103号附50号。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耿某1支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被告耿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人民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耿某1在与原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人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时,于××××年××月××日与案外人谢芙蓉办理结婚登记,系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具有两个法律婚姻的重婚。被告耿某1的行为已符合重婚的构成要件,属于重婚,应当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原告周某称其在起诉与被告耿某1离婚时,并不知晓被告耿某1的重婚行为,是在离婚后调取资料时发现被告耿某1重婚行为的。原告周某提供了加盖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利用婚姻档案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其知晓时间为2016年8月5日,系双方离婚之后。且从双方离婚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离婚时原告并未主张损害赔偿,亦未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获得相应的物质赔偿。而被告耿某1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其重婚行为的时间并非在双方离婚之后的,故对原告认为其知晓被告重婚行为的事实是在双方离婚之后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由于无过错方不知晓该损害事实,故其从根本不能亦无法在不知晓损害事实时要求损害赔偿。只有当无过错方知晓损害事实时才可能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且重婚既碰触了道德底线,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显然对夫妻双方的感情存在重大影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诱因,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因无过错方对此是否知情及是否向法院主张而有所差异。故原告周某发现被告耿某1重婚行为后及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因其在离婚诉讼时不知晓被告重婚行为而无法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而灭失,其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说法: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多久
离婚赔偿程序既适用于行政登记离婚程序,也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因为,基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在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离婚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进行干预;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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