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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

发布日期:2018-07-25    作者:李开宏律师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港案件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涉港离婚案件也是如此。
 
一、香港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以上法律规定, 香港人作为原告的离婚案件, 可以在内地人作为被告的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内地人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由以上法律规定, 内地人作为原告的, 可以在其户籍所在法院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对作为被告的香港人提起离婚诉讼。
 
三、香港人对香港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的法院管辖
香港人对香港提起的离婚诉讼, 内地法院一般没有管辖权, 一般由香港法院管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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