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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32条中在先权利的界定

发布日期:2018-07-25    作者:石伟律师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在先权利的界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其他权利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1、相同或近似使用
    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客体相同或近似是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源泉。商标权和在先权利分别有不同的法律保护范围,有各自的权利客体,受不同的法律保护,从理论上,不同的权利获得法律保护没有先后之分,但因为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不可共享性。
2、在先权利的法律界定
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的在先权利的定义。
201612月,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定义。【具有开放性,其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实践中新出现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
2017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包括法定权利和法益,法益是指法条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根据正义、公平和情理应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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