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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高额利率支付复利的效力认定与处理

发布日期:2018-07-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4年4月20日上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某为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向李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同天下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李某向王某共计提供借款100万元。王某向李某所借的55万元款项中,包括王某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王某向李某收取的10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为5%。王某按照105万元借款本金及月利率5%共计支付李某5个月利息26.25万元。

  李某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借款10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未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完全部借款本金为止。王某辩称, 105万元借款包括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农村信用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分歧】

  本案中,对于王某已经按照105万元借款本金及5%的月利率支付李某5个月利息26.25万元是否有效、应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已经按照105万元借款本金及5%的月利率支付李某5个月利息26.25万元无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理由是,李某的贷款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已经按照105万元借款本金及5%的月利率支付李某5个月利息26.25万元有效、应当予以确认。理由是,本案王某按照105万元借款本金及5%的月利率支付李某5个月利息26.25万元,该履行行为是王某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应当不予干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限制贷款利率规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若干意见》)第七条又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如何识别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就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的判断标准是,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是否将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该规定就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只规定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没有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如使本案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并不会产生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后果;最后,《若干意见》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鉴于以上分析,《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依照该规定不能当然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2.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只对尚未履行债务的民间借款利率及计算复利情况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对借款人已经按照高额利率支付复利的情况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限制性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江苏省会议纪要》)在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认定中规定:“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浙江省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 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内蒙古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借款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出借人利息和违约金,且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又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高于4倍利率为由,请求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部分无效,返还多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不予支持;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抗辩已付利息超出四倍的,应当审查,对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新的借据(条),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认定借款事实;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中包含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应当根据第3条的原则处理。”《内蒙古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自愿约定复利,最后支付利息时,所付利息总计没有超过4倍利率的,应予支持。”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无论是《江苏省会议纪要》、《浙江省指导意见》,还是《内蒙古会议纪要》,均规定了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请求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部分无效,返还多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对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借款人已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情况,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论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也不管借款人已付利息是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是否计算复利,只要借款人系自愿履行借款合同,且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法院就不应当干预。否则,不仅会违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原则,而且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还会使双方当事人原本平息的矛盾因法院的不当干预而再度激化。这种做法,不仅会损害贷款人的民事权利,而且会使贷款人与借款人的矛盾转化为贷款人与办案法官及所在法院的矛盾,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江苏省会议纪要》、《浙江省指导意见》、《内蒙古会议纪要》虽然对规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其毕竟不是司法解释,只能参照适用而不能依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将民间借贷利率设定了三个区间。第一个区间是司法保护区,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法院予以依法保护;第二个区间是无效区,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超过部分法院将认定无效;第三个区间是自然债务区,即年利率为24%至36%,这个区间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如果贷款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予以保护,法院不能给予保护,但是借款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也不予反对。《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由此可见,《若干规定》既体现了法院对高额利率的限制,也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较为科学、合理。但是,在《若干规定》施行之前,只要借款人按照高额利率支付复利的履行行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不予干预。

  本案系在《若干规定》发布之前裁判的,王某并未提起反诉及反驳,要求李某返还多付利息或冲抵本息,而且其履行行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法院对王某已经按照105万元借款本金及5%的月利率支付李某5个月利息26.25万元的行为,应当依法不予干预。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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