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拆迁安置房
发布日期:2018-07-28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小强是拆二代,父母房子因征地拆迁购买了N套安置房,其中一套产权登记至小强名下,产权证及房屋登记簿中均注明该系征地拆迁安置房,但五年内不得上市。小强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名下唯一值钱就是这套安置房,恰巧老王想买房,于是双方签了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金、过户等事项。老王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坐等房屋交付。But,事情并没有想象那么顺利,小强又反悔了,告诉老王拆迁安置房不能买卖,他们签的合同无效,这下可急坏了老王同志。
于是,老王找到我们咨询,因为他也不知道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后能不能过户?有些话,一旦听到,客户就感觉醍醐灌顶,心中大呼:找对人了,简直一语道破天机啊。其实,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拆迁安置房和经济适用房是有区别的。
政策导向
2017年之前,江苏法院办理此类案件,没有统一标准。有的法院认为,该类合同规避国家经济适用房管理制度,破坏经济适用房管理秩序,进而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认定无效;有的法院认为,合同有效。直到2017年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拆迁安置房并非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三款认为,对于经济适用房应当注意与拆迁安置房的区别,对于拆迁安置房,有的地方也称为经济适用房,规定五年后才能上市交易。但性质上而言,拆迁安置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不同性质房屋,两者的政策目的及保护的法益不同。从性质上看,拆迁安置房系对被拆迁人的整体补偿,具有对价性;而经济适用房系保护城市低收入人群利益,具有保障性。从保护群体看,拆迁安置房包括农村房屋安置和城镇房屋安置,而经济适用房立足于对城市低收入人群的安置。因此,对于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不涉及到扰乱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应当认定为有效。只是不满五年转让的,具有不能履行的情形,当事人要求五年内过户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安置房是通过支付对价而购买的,小强和老王为此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合意,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其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小强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案涉房屋作为征地拆迁安置房五年内不得上市,而该房屋尚不足五年,故此房尚不具备过户条件。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由于还不满足上市条件,配合过户的诉求没有被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系征地拆迁安置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不同性质的房屋,申请人以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和二审法院观点一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观点总结
目前江苏省内关于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只要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就是有效的合同。但是,房屋没有完成产权变更,也就还不属于买受人,只有等到规定的5年期限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才正式属于买受人。
律师提醒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时候,建议对房屋状况、性质、产权办理时间、权属等问题进行全面的了解和查询,不可盲目购房。同时在购买时对一些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前进行约定,避免因约定模糊而造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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