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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辩护词及分析

发布日期:2018-07-29    作者:杜凯律师


盗窃案件辩护词及分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接受郭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郭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了本次法庭开庭调查,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质证结果,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 、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楚
2017年**月**日**时许的盗窃是否成功没有查清。从整个案件分析,参与直接作案的有张某、康某、方某。被告人郭某某只是负责放风,对什么车辆实施盗窃,盗窃数额,盗窃是否成功,郭某某并不知情。而本案并没有张某、康某、方某的有罪供述,在被告人张某2017年**月**日的供述和2018年**月**日的供述中都明确回答,没有盗窃成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对此应当进一步查明事实。
2017年**月**日**时许到盗窃是否成功没有查清。......
二 、郭某某不是指控案件的主犯,而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结合被告人郭某某本人的供述与参与犯罪活动所有案犯的供述,可以得出,每一次的犯罪活动,起谋、策划、实施等均主要是郭某某谋划、完成,郭某某在每一次犯罪活动中,均是听从张某的安排和指挥,只有一个行为就是放风,在每一次作案的过程中,具体的分工也只是起次要作用。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还有郭某某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这一点。所以说郭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辅助性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从作案经历来看,张某常年在陕西,对陕西地形熟悉,且张某从事此类盗窃很多起,可谓轻车熟路,以郭某某的参与作案的实施情况看,均无法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处于从犯地位。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每次都是负责放风,处于被动参与的角色。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

三 、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的数额不大,盗窃的数额公诉部门指控共计***元,而且分得的钱脏款***余元,辩护人认为能完全查实的是****元。盗窃数额及获利都很少,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

而且,在该案的盗窃中,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也没有采取破坏性、毁坏性的盗窃行为,没有严重影响受害人的生活经营。
四 、开庭前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还了全部所得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 、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郭某某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同时被告人郭某某能配合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等,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郭某某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郭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郭某某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是指控案件的主犯,而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体现党和国家“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郭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参考适用。


此致

渭南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杜凯律师
二〇一八年 月 日

杜凯律师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就是司法实践中“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该规则不但适用于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不能定罪,也适用于只有同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供述也不能定罪,不论同案其他被告人是一个还是多人。该条的规定就是要求对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才能据以定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查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本案而言,据以定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且无法查证属实,经补充侦查仍无法定罪,完全符合不起诉决定情形。

“没有程序就没有正义”,重实体轻程序最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被告人口供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口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被告人口供不能成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如果仅凭被告人口供就予以定罪,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还存在两方面的危险:一是侦查人员先入为主,一旦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认,就会以此为依据寻找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而忽略了无罪证据的收集,而且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能否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关 键是指控的机关能否提供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据。而不能仅凭口供。二是对口供的过于依赖导致了侦查人员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目前,刑讯逼供己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大恶疾,严重威胁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影响了我国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五章 证 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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