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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中的连带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

发布日期:2018-07-30    作者:辛艳茹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将就该条所述连带责任结合实际案例与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与阐述。
宏华公司将承建的融悦华庭3号楼、12号楼工程转包给王建华,王建华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陈锦荣。2013年下半年至201412月期间,陈锦荣聘请刘燕云在其分包的融悦华庭工地从事炊事员工作,刘燕云的薪资标准为120/日。因陈锦荣拖欠工资,经刘燕云多次催要,陈锦荣于201692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刘燕云20000元。法院认为,陈锦荣结欠刘燕云工资20000元,事实清楚,陈锦荣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燕云支付欠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宏华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陈锦荣,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对陈锦荣拖欠的陈燕云的工资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最终判决违法发包方与实际用工的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个人承包经营一般比较常见的是发包方将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发包给个人进行经营的情况,诸如公司有几个业务部门,大多数经营者倾向于将公司中无暇顾及、盈利较小甚至亏损的部分交给承包人管理经营,在这种情况下,该承包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多数情况下也是自己负责招录,为了规避风险,多数公司也拒绝承包经营者以自己名义与其聘用人员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工作人员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多为雇佣关系,也有少数系与发包方签订劳动合同,该种情况下,不属于违法招用劳动者的情况,亦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依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是指上述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不存在“个人”,个人招用劳动者本就不在劳动合同调整范围内,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其实是存在不妥之处的,因为“个人”本非劳动合同法所称之用人单位,故也无违反“本法”之后果及所应承担之法律责任。但劳动合同法立法时将该条规定在其第七章“法律责任”中,也是有其深义的。在实践中,不规范的用工层出不穷,个人承包经营情况尤其是建筑工程领域小包工头的出现导致很多农民工的权益通过普通民事法律难以的到有效保障,而劳动法律这一特殊法本身就是为规范用工关系及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设,该条规定无形之中扩大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内容理解为: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为贴切,在实践过程中,也多是这样运用该条的。
在诸多劳动纠纷中第九十四条最鲜明地体现在工伤保险领域,不仅表现为在工伤保险赔偿方面,更主要是在工伤认定阶段,如《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在一定情况下就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实务角度讲,利于劳动者在权益受损后能够及时找到并确认追责对象,且赔偿所得能够有效获得。劳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异曲同工之妙。
   
最后,在文末谨慎提醒劳动者们,在提供劳动的伊始,就与用人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即使没有劳动合同,也要搞清楚用人方的具体情况,包括个人承包经营等情形并细心留存相关证据,以防权益受损难以的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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