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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检验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人可免责

发布日期:2018-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10月10日,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为其一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倾覆、坠落等造成的损失依约赔偿。如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免责。事务所同意上述条款并签字盖章。

  2014年4月28日,被保险车辆在停车开门时与他人车辆发生擦挂,造成车辆损失10998元,责任认定由事务所负全责。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10月。事故发生后,事务所为该车办理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0月。

  之后,事务所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为由拒赔。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在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商业险赔偿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并不代表车辆本身不符合安全行驶标准,即机动车行驶证过期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在停车开门时导致,并不是在车辆行驶过程发生事故,故该损失与车辆本身的安全性没有任何关联,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偿的格式条款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规定了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务所同意上述条款并签字盖章,表示双方已就此达成共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公司无需赔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要求,体现对社会公德的尊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降低安全隐患,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以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本案中,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须按规定进行检验,否则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体现双方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德的遵循。如果事务所不遵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偿”条款,不但不会使自己受到丝毫损失,还可以名正言顺获得赔偿,无异于在纵容不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这不但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还会对社会价值取向产生非常不好的负面引导作用。

  2、“机动车不按规定检验”有可能增加风险发生概率,将其列为免责事由符合商事惯例。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的制度设置,投保人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将自己可能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便当风险发生时降低自己的损失。投保人可能因为买了保险,实现了风险转移,而疏于防范,增加社会风险。为避免造成对投保人权益的过度保护,而让保险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保险合同中适当地设置免责事项,符合商事惯例。本案中,虽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行驶条件,但就交通事故可能发生的概率而言,必将现实地增加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保险公司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通过测定风险与成本,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作为免责事由,符合“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获利”的商事习惯。

  3、对于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须履行提示阅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只要保险人履行了提示阅读义务,免责条款即生效。本案中,“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偿”属于将法律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情形,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事务所已知晓相关内容并同意上述条款,且签字盖章,该条款对双方产生约束效力。

  4、对“未按规定检验不予赔偿”的理解不存在争议,不适用有关格式条款争议的处理机制。《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即,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前提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即对条款内容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事由的约定没有歧义,对其理解也无争议。故不可依据“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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