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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阶段可否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发布日期:2018-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姚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黄某向姚某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该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余下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给姚某。2014年7月底,因黄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姚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黄某因无法偿还债务,法院拟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黄某遂保证在2015年2月底前一定全部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叫第三人蒙某对其债务160万元提供房产担保:“若黄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由法院依法处理担保人蒙某用来担保的房产”,申请人姚某对此表示同意,法院遂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2014年9月,姚某发现担保人蒙某用于担保的房屋即将要抵押给银行贷款,遂其请求法院对担保人蒙某的房屋进行查封。随之,法院传唤黄某、蒙某到庭说明情况, 其却以各种理由推辞未到庭。

  【分歧】

  本案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可对担保人的房屋进行查封。理由是蒙某虽然为担保人,但如果要蒙某承担担保责任是要在黄某到期不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本案中,蒙某作的担保是附期限的担保,即到2015年2月底,如果黄某不能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此时蒙某才对16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也即是说在债期未到前,蒙某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因此,此时将担保人的房产进行查封是不妥的。

  第二种意见:可对担保人的房屋进行查封。因为:一、蒙某虽然现在还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其的担保责任是有可预见性的;二、根据姚某反映的情况来看,蒙某极有可能即将对担保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也即是说,一旦到2015年2月底,黄某一旦不能如期清偿欠款,此时法院就可直接追究蒙某的担保责任,对蒙某的房屋在担保的限额内进行执行。因此,为了使执行能够顺利的进行,法院有权对担保人的房屋进行查封,以确保担保的房屋没有被设定权利负担。

  【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在本案中,被执行人黄某写的保证书是在2015年2月底前全部还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由法院依法处理担保人蒙某用于担保的财产,虽然蒙某目前还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的担保责任是有可预见性的且其可能对担保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因此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黄某到法院说明情况,并且还通知了蒙某到法院来。直至现在,黄某与蒙某以种种理由推辞未来法院。后经法院查询核实,蒙某已将担保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此时,法院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防止担保的财产进一步扩大被设定的权利负担,可依法对蒙某的房屋进行查封。

  可能有的人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只适用审判阶段的案件,对于执行阶段不适用。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首先,从法院查封的最终目的来看是为了能更好地保障申请人或胜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章节设计来说,第一百条的规定是放在第九章里面,并不是单独放在一审或二审程序项下,也即是说,第一百条的规定是不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应是贯穿于整个审理、执行过程。所以,不论是审理阶段或是执行阶段,只要是能够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法院都可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

  因此,本案中,如申请人姚某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可对蒙某的房屋进行查封,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依职权对房屋进行查封。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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