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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原因的意外死亡不能推定为非意外伤害死亡

发布日期:2018-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死因不明的意外死亡,不能推定为非意外伤害死亡。在保险合同未对意外伤害死亡进行解释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应承担意外伤害死亡理赔责任。

  案情

  原告吴水云的丈夫、王栋炎的父亲王金托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人寿)购买安心卡一份,交纳保费150元,投保险种为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7万元,合同明确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中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条款对于“意外伤害”的涵义未有说明,另安心卡投保单在保险责任及保额栏载明:意外身故7万元。

  同年12月21日,被保险人王金托在路边倒地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载明的死亡原因均为摔伤。翌日,王金托家属向被告通州人寿报案理赔。被告要求做死亡原因鉴定。因王金托家属拒绝解剖尸体,并将尸体火化,被告拒绝理赔。被告认为,王金托的意外死亡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的范围。意外伤害死亡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在王金托死亡后不同意进行尸检,致使保险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医院的病史记载中也未指出王金托的死亡系疾病导致,医院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载明的死亡原因均为摔伤。据此,被告通州人寿推定王金托为非意外伤害死亡,证据不足。同时,按照农村风俗,王金托死后第3天为下殓安葬之日,在众多亲朋好友共同吊唁死者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将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实在有违风俗人情,处于悲痛之中的原告拒绝尸检情有可原,不应过于苛责。遂判决被告通州人寿给付原告吴水云、王栋炎保险金7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又以与原告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南通中院裁定准许。

  评析

  从词义解释角度而言,“意外伤害死亡”与“意外死亡”并非同一概念,有着不同含义。“意外死亡”显然不在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畴。本案的判决,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1.在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相关概念术语与投保人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实践中,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存在大量投保人和其他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群体所无法充分理解的保险术语和概念。对此,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严格的说明义务。本案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合同条款并未对“意外伤害死亡”的定义作出明确界定,保险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对“意外伤害死亡”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同时,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亦无证据证明已尽说明义务。

  2.死因不明的意外死亡,不能推定为非意外伤害死亡,保险人仍应承担意外伤害死亡理赔责任。死因不明的意外死亡,俗称猝死,是死亡的一种特殊状态和临床表现形式,但并不是死亡的原因。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5月14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就指出:“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条件’,未将被保险人因‘非病理性猝死’包括在内,而除外责任也不包括该项内容。被保险人发生非病理性猝死后,保险公司往往拒赔,从而发生纠纷。”显然,非病理性的猝死应包含在意外伤害死亡的范畴之内。本案保险人将王金托倒地昏迷死亡推定为“非意外伤害死亡”,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

  3.在索赔人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其尽尸检的举证责任。索赔人应当对是否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承担举证责任,在索赔人提供存在意外伤害的初步证据后,非意外伤害的举证责任则转移至保险人。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上没有记载王金托死于疾病;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均记载王金托的死亡原因为摔伤。至此,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尸检,虽然尸检是查明王金托死因的最直接、有效的手段,但并不是唯一的手段。在有初步证据证明王金托为“非疾病”、“摔伤”的情况下,如仍支持保险公司进行尸检,则赋予了原告较苛刻的举证义务。同时,对死者进行解剖检验,势必对处于悲痛之中的王金托亲属再次予以沉痛打击,实有违社会风俗人情。再者,如若不进行尸检则无法进行保险理赔,亦不符合投保人最初的投保意愿。

  本案案号:(2013)通商初字第0422号,(2013)通中商终字第039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金永南 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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