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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18-07-31    作者:刘琬琳律师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 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 动产的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可能用于自己消费,也可能再行转让。 那么,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占有该动产,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在这方面我国民事立法尚存盲区, 司法实践中作法也不尽相同。对类似的案件,由于认识不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更有失法律的尊严。鉴此,笔者拟就动产善意取得谈一下管窥之见。
  动产善意取得, 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的情况下, 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取得该动产时为善意,因而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交易的安全。这主要是基于:首先,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逐一详查。否则,必然造成交易过程延长,延缓民事流转速度。其次,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 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当然,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条件下使所有人丧失所有权, 如果用之过滥,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在此笔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简述如下。
  一、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
  (一)无过失善意和有过失善意
  前者是指行为人不应该知道, 因而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 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应该知道,然而却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包括无过失善意和一般过失的善意。 重大过失的善意应视为恶意,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
  (二)明确善意和推定善意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的心理状态他人是难以知悉的。 根据其行为可以明确断定出于善意的即为明确善意; 反之, 以其行为推定为善意的即为推定善意。
  二、第三人受让的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一)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
  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是非要式的,只在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了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附条件以及特殊动产除外)。所以,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而不动产的取得是要式法律行为。 比如房地产交易,除了需交付房地产外, 还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该要式行为只能由所有权人亲自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否则属无效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可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故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同样,法律规定以要式行为取得产权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有特殊意义的动产货币、 有价证券等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尽相同。
  (二)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物
  也就是说, 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应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比如武器、弹药、 毒品、麻醉品、黄金、白银、珍贵文、外汇等,第三人受让动产时, 肯定已非出于善意,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 允许流通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受到限制。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白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对于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诸如纪念物、亲友遗物、 赠与物等,这些财物价值也可能不很大,但却包含了所有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 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考虑,亦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同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动产, 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禁止流通物了,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赃款赃物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 应当酌情追邀。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 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 应该由罪犯按价将原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和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妥善处理。”上述规定显然对善意占有人给予了一定保护,但由于非权利人的非法占有系犯罪所得, 在对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的同时, 更应对原所有人给予保护,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第三人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第三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就交易的性质来看,属双务行为, 比如买卖、债务清偿、出资等。单务行为不存在交易,此如通过继承、遗赠行为取得了实际遗产范围以外的,非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产生动产善意取得的效力。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他人财产未予返还的,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因此,继承开始后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债务,返还财产。如果继承人不明了该财产为他人所有而继承,虽然是出于善意的,但由于其不是通过交易占有该财产, 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征。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他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二)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 如果善意第三人与非所有权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 的有效要件,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效、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规定,由第三人返还善意占有的动产,恢复动产的原状。
  但是, 如果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发生在原所有人与占有人(非权利人)之间,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占有,这正是善意占有制度的实质所在。具体分析,在善意取得制度中, 动产的转移可分为两个阶段。即动产从原所有人处移转到占有人(非权利人) 占有;再从非权利人处转至第三人善意占有。前一阶段的交易必须是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否则后一阶段的交易,第三人自然依法取得所有权,不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第三人受让动产需按正常交易的价格支付
  这是从别一个侧面阐述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出于善意。 亦即第三人无取得非法利益的恶意。这就要求第三人在受让动产时需按正常交易支付对价, 如果第三人受让动产时不支付对价,难免有取得非法利益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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