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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建设工程施工也可以申请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02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XX,男,汉族。
原告:张XXXX,男,汉族。
被告:王XXXX,男,汉族。
被告:王XXXX,男,汉族,系王XXXX之子。
二、审理经过
原告张XXXX、张XXXX诉被告王XXXX、王XX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X,被告王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承包河南XXXX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在中牟县大XXXX项目,XXXX公司将三刘寨XXXX配套绿化物流大道项目转包给王XXXX、王XXXX,而王XXXX、王XXXX又将绿化项目中的围墙部分(包工不包料)转给二原告,现二原告将工程按约定建好后,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迟迟不付工程款,且层层转包牟利,违规经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的合同系原告张XXXX,被告王XXXX,刘XXXX三人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原告张XXXX、被告王XXXX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其作为本案原、被告不适格;2.原告张XXXX承接被告王XXXX中央公园围墙建造项目,双方约定围墙建造标准,吊车费双方各付一半,电焊条、垫块、扎丝费用由原告张XXXX承担,工价为150元每米,工程款分期按月进度60%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结束付清。2017年5月28日,原告以回家收麦为由撤离工地,至今没有复工。原告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于法、于事实无据。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0万元,被告王XXXX已支付25.3万元,下余34.7万元折抵原告尚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及被告所租用施工机械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等,尚欠原告3.13万元工程款未付,但原告是在未完工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其全部工程款,其诉请无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五、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XXXX将位于中牟县大孟镇物流大道三刘寨引XXXX区项目部XXXX园林围墙项目承包给张XXXX、刘XXXX2017年2月14日王XXXX作为甲方,张XXXX、刘XX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单包《包括模板、吊车费各分一半、电焊条、垫块、扎丝》以上这些材料由乙方承担,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内容基槽平整夯实100厚砼垫层浇注200厚砼放脚700厚基础墙体包括浇注模板制作安装,所有材料包括模板焊条扎丝垫块,基础围墙填土,墙体转内外高度300米文化石粘贴(不包括材料);工程价格按每米150元整(壹佰伍拾元整);付款方式:按进度月计价60%拨付材料款生活费及其他工人部分,剩余部分工程结束付清。
2017年6月6日,刘XXXX出具书面证明称“上述合同其系介绍人,实际施工人系张XXXX、张XXXX,其仅是受张XXXX、张XXXX委托代签的合同,并不是施工人”。
被告称“2017年5月28日原告以收麦为由全部撤离工地,至今未复工,原告承包4000米围墙并未完工,即便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约定工价为150元每米,工程总价为60万元,被告已支付25.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泵车打围墙支出6000元,大钩机打墙的费用5040元,小钩机回填、围墙费用20000元,围墙瓷砖费用24万元,被告购买发电机费用2900元,被告出资购买钢材加工模板40500元,被告代付煤款1260元,合计315700元应由原告承担,折抵上述款项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13万元,被告只愿支付原告323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原告25.3万元工程款中2016年12月7日张XXXX1000元并不认可,被告当庭表示认同,合同约定模板吊车费用双方各付一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泵车、大、小钩机不是吊车,其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贴瓷砖,故瓷砖部分费用原告不予承担,故被告扣除3157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完工,故原告应支付其未支付工程款”。
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8年3月9日河南X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XXXX造价鉴字(2018)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次鉴定围墙工程量4811.5米,其中3833米双方无异议,鉴定造价为490035.03元;其中978.5米围墙双方存在争议,鉴定造价为119293.94元。被鉴定标的物的工程造价609328.9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有争议部分不是张XXXX完成的。关于争议部分工程量,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郭XXXX、裴XXX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涉案工程已完工,在完工情况下,证人单XXXX工程量为4810米,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文字予以确认”。被告亦有证人张XXXX、岳XXXX出庭,证明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是其完成,但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诉讼中被告王XXXX对本案张XXXX作为原告、王XXXX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表示认可,不再提出异议。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XXXX、被告王XXXX签订《项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对部分条款约定不明,导致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未完全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XXXX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XXXX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形成收到条上显示“王XXXX工地”,且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张XXXX,被告王XX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因双方对鉴定机构作出无争议部分工程量3833米,工程价款490035.0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2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38035.03元,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238035.03元工程款。
关于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量978.5米,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系其施工,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所主张的施工机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757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XX、王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XX、张XXXX工程款238035.0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XX、张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张XXXX、张XXXX负担3929元,被告王XXXX、王XXXX负担4871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张XXXX、张XXXX负担1958元,被告王XXXX、王XXXX负担8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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