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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有房产的,第三人善意购买,买卖合同有效

发布日期:2018-08-02    作者:邓普云律师
案例: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68月,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将名下房产一套出售给胡某,胡某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并经石家庄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201610月时,张某提出与李某离婚,并提出李某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卖给胡某,合同无效,张某找到胡某,要求胡某解除合同,返还房屋,遭到胡某拒绝。后张某将李某、胡某起撤离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胡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法律分析: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的家具代理权未作明确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较有清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后来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房产系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人李某与胡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价也与当时市场价大致相同,房屋也顺利过户并交付。胡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的卖房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尽到了注意义务,支付了房款对价符合善意取得,张某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现实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夫妻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更要关注交易安全制度,维护交易秩序,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悖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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