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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大股东恶意修改出资期限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

发布日期:2018-08-02    作者:吴远国律师
如何认定大股东恶意修改出资期限
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
    【案情回放】
    2015326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设立被告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第三人认缴出资2250万元,持有75%的股份,两原告分别认缴出资450万元和3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和十年内出资。2016425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在两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决议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须在股东会召开30日内实缴。719日,两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支付了6万元和4万元。918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临时会议通过决议,解除两原告的股东资格。921日,两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汇入444万元和296万元。1017日,被告公司退还了上述款项。
    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公司运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不透明及未公布任何经营计划的情况下,不顾两原告的反对,利用控股地位强行通过修改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和解除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成立时,明确约定了认缴出资的出资年限。现在无证据显示被告公司因经营或者其他需要,需要在短期内实缴出资。被告公司限定股东一个月内完成出资的决议不合理。从事后两原告补足出资款来看,两原告不存在故意不出资的恶意。故被告公司的两份决议系第三人利用大股东地位,损害两原告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二审予以维持。
    【不同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是被告公司通过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需要于一个月内全部出资到位”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取消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侵犯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就此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由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该约定并非一成不变,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重新确定出资期限。本案中,被告公司作出了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后,两原告逾期未缴纳。因此,被告通过临时股东会作出取消两原告股东资格的决议。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过程均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在成立时,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中虽然约定了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但这种期限的约定并非意味着股东必须到最后一日才缴款。本案中两原告的实缴期限分别是十年和五年,两原告需要在这两个时间段内进行出资,而不应当认定为是截止到最后一日才出资。在这个期限内,被告公司当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改变公司资本的出资期限,股东也应该在这个期限内做好出资的准备。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在被告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出资期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控股股东不顾其他股东反对,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恶意修改股东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是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修改公司章程后的出资期限仅为一个月,在此期间内,两原告难以筹集如此巨额的出资款。事后,被告公司退回两原告出资款的行为,也说明了第三人的恶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决议无效。因此,被告公司以两原告未能在出资期限内出资为由取消两原告股东资格的行为也无效。
    【法官回应】
    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恶意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注册资本为股东认缴的份额。在认缴制下,对于股东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公司法给予股东和公司自治权,由股东在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就本案而言,需要解决出资期限能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的问题。
    1.出资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修改
    资本认缴制取消了法定的限制,将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归入公司自治的范围。有观点认为,这种自治不是无条件的。公司成立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期限。一旦确定之后,根据公示公信的要求,除非有法律特殊规定,例如破产等原因,不应随意改变实缴期限。虽然资本认缴制赋予了公司缴纳资本的自由,属于自治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自治只停留在公司成立时,则不符合实际情况,容易对公司经营造成损害。例如公司运营过程中面临资金短缺,运营困难,此时如果不允许修改缴款期限,则极可能导致公司破产。
    还有观点认为,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就是赋予公司自治,只要按照程序,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就可以改变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公司股东出资期限自治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缴款期限的修改是随意的。因为注册资本等都要公示,公司在修改认缴期限时,必须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对缴款期限的修改也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从公司内部的角度分析,股东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或公司成立时确定的公司章程,实际上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属于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因此,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
    2.修改出资期限的正当理由
 
    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公司修改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作出直接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以及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修改出资期限可以认定为是具有正当理由:
    第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前文已述,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因此,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下,可以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
    第二,维持公司运营的需要。注册资本既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也是公司维持正常运营的需要。当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难以为继时,为了能够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避免公司破产,即便有部分股东不同意修改出资期限,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实缴期限变更后,股东不应当以公司成立时约定的出资期限还未到为由拒绝缴纳。
    第三,其他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的事由。因为出资期限的提前涉及到股东的根本利益,因此只有当公司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的理由时,才能够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例如公司有一项紧急业务,能够给公司带来较高的盈利,但是该业务需要大量资金支持,公司目前资金欠缺,此种情况下,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可以视为是合理和紧迫的。
    3.修改出资期限需要具备的条件
    在全体股东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况下,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的修改,按照公司章程修改的一般程序进行即可。在全体股东不能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况下,如确实需要修改出资期限,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有正当理由。前文中已经对正当理由进行了分析,为了维持公司经营的需要,避免公司破产等原因,一般情况下都可以认定为是修改实缴期限的正当理由。如没有正当理由,则各股东均应遵守公司成立时关于资本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得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实缴出资期限。
    第二,给予合理的出资期限。在公司有正当理由,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时,应当给予股东合理的缴款期限。合理期限的确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认缴资本数额的大小;二是股东的经济实力;三是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的紧迫性,如果公司确实需要资金,但修改后的出资期限明显过早,没有必要,则该期限就很难被认定为是合理期限。
    第三,需要经法定程序。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故如果对出资时间进行修改,则需要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能导致修改决议无效。
    4.对本案控股股东恶意的判断
    前文已经就公司修改资本实缴期限的合理理由以及法定条件等进行了分析。在判断本案控股股东修改出资期限是否具有恶意时,可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是否有正当理由。在全体股东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出资期限提前,应当有合理理由。如无正当的理由,则公司各股东均应尊重公司成立时对公司资本实缴期限的约定,否则主张全体股东提前出资的股东难逃恶意之嫌。本案中,被告公司以及第三人以公司运营需要资金为由修改出资期限,但在庭审中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是否给予合理期限。公司作出修改实缴期限的决议后,应当给予股东合理的期限。如果给予股东出资的期限明显过短,或者虽有正当理由,但提前出资明显不必要时,则也难逃恶意之嫌。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决议给予股东的出资期限为一个月,考虑到两原告的经济实力,以及分别要出资450万元和300万元,该期限不合理。
    另外,从事后两原告的行为来看。两原告虽未在一个月内出资,但两原告分两次缴足了认缴出资,说明两原告不具有拒绝出资的恶意。从被告公司的行为来看,其在两原告补足出资后又退还了出资,且在两原告补足认缴出资之前,被告公司并没有急需资金的情况。综上考量,被告公司作出的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公司以两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取消两原告股东资格的决议,因此也无效。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葛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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