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24条第2款规定 合法性的审查申请
发布日期:2018-08-03 作者:冯永骅律师
请求事项
申请人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与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1条的规定相悖,依据《立法法》第88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5条的规定,特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请求对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修正。
理由及依据
一、具体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1条: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24条第2款: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在处分方式和幅度上,没有区分具体情节,与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4条第2款、第31条的规定相悖。
1、国务院行政法规分两档设定处罚幅度,规章应受上位行政法规的辖制,不得恣意。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24条第2款不分种类幅度、范围条件采取从一重的制度设计,属于不科学立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属于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规章中有关罚则条款的规定,只能严格囿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种类、方式、幅度,不可以作出创设性规定。人民警察同时也是公务员,对当事人的处分首先更应该符合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关于吸食毒品等规定的处分是开除。这样的处分,没有区分具体情节轻重,其处分幅度违反了上位法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1条和第4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区分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1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同样是吸食毒品等,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是“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立法本意是根据案件具体情节轻重,区别情况给予处分,对与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对与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纵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仅有三种情况直接予以开除处罚,即被判处刑罚(第17条第2款)、非法出境或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第18条第6项),立法本意是对犯罪和叛国这两类恶劣情形采取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对于吸食毒品等情形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并没有予以规定可以直接开除。在毒品相对容易获得的当下,过分苛求,不区分情节轻重,不区分是偶然思想麻痹为之,还是经常大肆为之,显然不符合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立法本意,不符合我们现阶段的国情。
4、全国人大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 也是区分情节轻重,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在吸食毒品等违法问题上,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国务院,立法本意都是要区分具体情节轻重予以区别对待。
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处分条令》第24条第2款规定的处分在幅度和方式上违反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4条的规定。对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要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出的处分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6、国家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检察人员的纪律处分,根据相关规定,都是根据情节予以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而不是直接开除。《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102条 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154条规定:实施、参与或者支持下列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一)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二)吸食、注射毒品的。组织上述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切实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说,保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警察职业是和平年代最危险的职业。在所有的应急性职业中,警察所承受的工作强度、心理压力指数高居首位。这决定了民警的身心健康无时无刻不受到威胁,在特定条件的催化下,多种因素一旦共同作用,潜在危险就会上升表现为现实危险,从而加大职业风险发生的几率。从目前调查来看,过高的职业风险和相对薄弱的风险评估意识是导致警察身心产生疾病和工作失误的直接原因。这些身心疾病和工作失误往往伴随着警察暴力、激情犯罪、心理危机等,不但会影响警察本身,更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
综上所述,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不但与上位法行政法规相悖,而且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相关纪律处分规定不一致,更不符合责任与处罚相当的违法归责基本法理。准予为盼!!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申请人:
2018年8月1日
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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