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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认缴≠任性!上海法院首例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案判决

发布日期:2018-08-03    作者:姚艳艳律师
法官解读:认缴≠任性!上海法院首例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案判决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裁判要旨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案情回顾
上海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实缴金额400万。其中公司发起人徐某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出资额为280万,毛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实缴出资额为120万。两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
到了2014年4月,毛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投资公司也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新老股东徐某与林某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但是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公司新章程约定,两名股东要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
2014年5月,投资公司与一家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国际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某贸易公司”99.5%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转让款近8000万元要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目标公司“某贸易公司”也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享有“某贸易公司”99.5%股权。
到了2014年7月1日,因为付款问题,国际贸易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要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万,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万。
可是就在2014年7月底,投资公司突然作出一系列的股东会决议。首先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同时老股东徐某也退出公司,由新股东接某接手相关股份,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4年9月,投资公司正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这一材料中,投资公司的表述为“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接某和林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2014年10月,工商登记机关准予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资至40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核准了公司章程。
可是投资公司从来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过一分钱。但是国际贸易公司却得知了投资公司减资的消息,遂即将投资公司连同四位新、老股东全部告上法庭,要求被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要求公司股东接某、林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要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接某、林某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毛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接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庭上,前股东徐某、毛某认为两人都按照公司认缴出资的章程完成了出资,公司减资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减资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同时毛某认为,在和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更谈不上为协议承担责任。
而现任股东接某和林某认为,公司减资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出于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没有如实申报债权是工作疏忽,减资并未造成公司资产实际流失,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法庭审理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债务;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某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可以不承担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在判决中法官指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像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就是承诺在10年时间内缴纳),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
 
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就本案来说,被告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对外出现了债务总额就达到了近8,000万元,这样一笔债务是依法已经到期的债务近20倍。
投资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完全固守于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当然,作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10年),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绝对不是《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目的。
 
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由法院判决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判决中不判决股东缴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
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
责任财产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正因为有了责任财产制度,民事主体才可以比较放心地进行商事交易,因为他可以有合理的期待,一旦对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侵犯自己权益,对方将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公司法进行修订、采取资本认缴制之后,应该如何来看待《公司法》的第三条第一款?在公司成立采取实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理解,应该是没有什么分歧的。通俗地说,公司当下拥有多少财产(这样的财产包括公司股东的投入财产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就以多少财产承担责任。
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以公司当下拥有的资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公司股东实际已经投入的资本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承担责任。
按照这一种理解,在当下就不能追究被告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另外一种理解是,不仅仅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应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两相比较,后面一种理解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公司财产”的理解,也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具体到本案,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权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清偿的风险,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35号1号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蒋莉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乐法,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1006室-1。
法定代表人接长建,执行董事。
被告徐青松,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毛晓露,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接长建,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林东雪,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以上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航,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乐法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徐青松、毛晓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参加了全部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跃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本案被告昊跃公司同意以人民币79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原告持有的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运公司”)99.5%的股权,被告昊跃公司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14年5月,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全部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昊跃公司迟迟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昊跃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具体分期支付计划,首期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但直至起诉时,被告昊跃公司仍未能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徐青松、被告毛晓露是被告昊跃公司在设立之初的发起人,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是被告昊跃公司的现任股东,被告徐青松、被告毛晓露、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在减资时未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昊跃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2000万元;2.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昊跃公司对上述转让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徐青松、被告毛晓露、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昊跃公司对原告上述股权转让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徐青松、被告毛晓露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昊跃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
被告徐青松、被告毛晓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第3项。对于诉讼请求的第2项,该两被告认为,从昊跃公司设立至今,其作为发起人股东已经履行了按期出资义务,并没有违反约定的出资时间。在向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转让股权时,已经完成出资,并不负有对后面未到期认缴出资的履行义务。对于诉讼请求的第3项,两被告认为,在被告昊跃公司发生减资的时候,他们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同时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已经与被告昊跃公司没有关系,昊跃公司的减资行为并非两被告主导,无论减资是否合法,均与自己没有关系。两被告自身并不存在对被告昊跃公司出资未到位的行为,因此,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接长建、被告林东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项、第3项。对于诉讼请求的第2项,他们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出资,其他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没有法定的义务提前缴付出资。对于诉讼请求第3项,两被告认为,减资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公司投资发展的需要,且已经按照工商机关的要求办理了减资手续,减资并未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也没有对债权人产生实际损害。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系疏忽所致,故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虽然涉及到多个股东、多个公司,但总体上可以分为购买目标公司“卫运公司”股权的协议,以及被告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股权变更两个方面:
一、有关目标公司“卫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5月1日,原告香通公司与被告昊跃公司签订一份有关目标公司“卫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香通公司将其持有的“卫运公司”99.5%股权转让给被告昊跃公司,昊跃公司应该于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同日,“卫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成立由昊跃公司、朱悦组成的新一届股东会;同日,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
2014年5月22日,目标公司“卫运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由原先的香通公司享有“卫运公司”99.5%股权,变更为由昊跃公司享有“卫运公司”99.5%股权。
2014年7月1日,原告香通公司与被告昊跃公司签订关于“卫运公司”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昊跃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万,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万。截止到原告香通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为止,被告昊跃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股权转让款。
二、关于被告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变更方面的情况
被告昊跃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实缴金额为400万。其中原发起人即本案被告徐青松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占公司资本额的70%),实缴出资额为280万,原发起人即本案被告毛晓露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占公司资本额的30%),实缴出资额为120万。徐青松、毛晓露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2014年4月2日,被告毛晓露与被告林东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林东雪出资120万元受让毛晓露持有的昊跃公司30%的股权,毛晓露、林东雪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14年4月6日,被告昊跃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被告林东雪出资120万元受让被告毛晓露的股权。同日,被告昊跃公司通过另一个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并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被告徐青松与被告林东雪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年4月17日,工商登记机关准予昊跃公司注册资本金由2000万增至10亿元,实缴金额依然是400万元,章程约定,股东徐青松与林东雪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同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昊跃公司的股东由徐青松、毛晓露变更为徐青松与林东雪。
2014年7月,被告徐青松准备将其在昊跃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接长建。徐青松称,由于不想按照10个亿的注册资本交税,他希望减资和转让股权一起操作;徐青松在和接长建商量下来后,要先行减资。被告徐青松将减资事宜交给其工作人员办理。2014年7月20,被告昊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公司减资后,被告接长建出资280万元,占70%,被告林东雪出资120万元,占30%。公司决议中的签字人为“接长建和林东雪”。[2]2014年7月30日,昊跃公司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一份减资公告,内容为“昊跃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特告”。对于昊跃公司在《上海商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事宜,徐青松庭审中表示“自己是知道的,是叫下面的员工去办理的”。
2014年8月21日这一天,几个被告之间签订了一系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协议及公司决议。昊跃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接长建出资280万受让被告徐青松持有的70%股权;被告徐青松与被告接长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接长建出资280万受让被告徐青松持有的被告昊跃公司的70%股权;修改公司章程;成立新一届股东会,法定代表人由接长建担任。2014年9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昊跃公司的股东由徐青松、林东雪变更为接长建、林东雪,并且核准了变更后的昊跃公司章程。
2014年9月22日,昊跃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名为“接长建”。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这一材料中,昊跃公司的表述为:“根据2014年7月20日昊跃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4年7月30日在上海商报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做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至2014年9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接长建和林东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告昊跃公司以及担保人接长建和林东雪均在该材料上面签名。
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准予昊跃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资至40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核准了公司章程。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告昊跃公司应该根据其与原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昊跃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实质性抗辩,本院也未发现有其他依法应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因此,原告针对被告昊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同时,由于在原告与被告昊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2014年4月2日,被告毛晓露已经将其持有的昊跃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林东雪,昊跃公司也由股东会同意了由被告林东雪受让被告毛晓露的股权,毛晓露与林东雪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香通公司与昊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因此,已经不是昊跃公司股东的被告毛晓露不应对原告香通公司主张的这一笔股权转让款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被告徐青松、接长建和林东雪是否应该对被告昊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这样的减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公司法》该条规定来看,公司如果想要在法律上有效进行减资,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之后,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3、公司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担保的,必须进行清偿或者担保。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昊跃公司的减资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报纸上公告、向工商机关申请这样的程序,但是,它在法律上存在严重缺陷。首先,昊跃公司决定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由公司的实际股东作出。昊跃公司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的决议是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当时昊跃公司的实际股东是被告徐青松和被告林东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却是“接长建、林东雪”,而接长建当时并不是昊跃公司的股东,接长建是在2014年8月21日才与被告徐青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之后,昊跃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在《上海商报》上的公告、提交给工商登记的变更申请,都是以2014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减资决议,整个减资行为就没有法律基础。尽管被告昊跃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股东会决议上落款日期“7月20日”是笔误,但是被告昊跃公司并没有提供决议上的日期为笔误的相关证据。从被告昊跃公司7月30日在《上海商报》上的公告内容来看,公告明确表示是“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为400万元”。先有股东会减资决议,然后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才更合乎情理;而如果是先在报纸上进行减资公告,然后由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显然与常理不符。
其次,昊跃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没有通知本案原告这样的已知债权人。由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对于未知债权人要进行公告。尽管有的学者将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后果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但从国际上看,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公司未履行保护债权人程序,可能成为减资无效或者撤销的理由,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减资无效之诉。[3]
本案中的被告昊跃公司及股东徐青松在整个减资过程中是知道其对原告香通公司负有债务的。原告与被告昊跃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开始确定的付款日期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的3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日),随后变更的协议也明确,被告昊跃公司必须在2014年8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之前付款。被告昊跃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主动与原告进行联系,直到被告昊跃公司在向工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时,仍然在申请材料中写明自己对外负债为“0万元”。
综上,我们认为,由于被告昊跃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该减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某个民事行为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后,其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到行为无效之前的状态,对于本案来说,被告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就状态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恢复到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状态。
我们对于本案的分析当然不应该停留在昊跃公司减资无效、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这一点。“恢复原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4]权利人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恰当的民事责任。如果仅仅是认定减资无效,被告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并不能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昊跃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徐青松、林东雪,以及被告接长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股东对于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在《公司法》于2013年修订之前,由于《公司法》当时采取的是资本实缴制[5],股东如果没有如实缴纳出资,不但公司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的被告昊跃公司在2014年4月进行增资时,其注册资本的缴纳与传统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已经有所不同,此时昊跃公司采取的是“实缴”(实缴资本为400万)与“认缴”(9.96亿元)相结合的方式,认缴期限为10年(2024年12月31日之前)。从理论上讲,被告昊跃公司的股东徐青松、林东雪可以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的任何时间缴纳余下的认缴出资。
本院认为,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出资方式[7],另一方面,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本案而言,本院认为,被告昊跃公司的股东徐青松、林东雪应该履行其出资义务,以便能够对本案原告承担财产责任。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例如,在本案中被告昊跃公司的股东承诺在10年内缴纳),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就本案来说,被告昊跃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对外出现了巨额的债务,仅仅就本案来说,被告昊跃公司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总额就达到了7960万元,这样一笔债务是依法已经到期的债务;该笔债务(796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公司的实缴出资,实缴出资已经无法让公司承担债务。就本案而言,该笔债务已经是被告股东徐青松、林东雪实际缴纳资本(400万元)的近20倍。
其次,让昊跃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8],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9]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当然,作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问题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本案中的认缴期限为10年),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不符合《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初衷。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事后判决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再次,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财产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正因为有了责任财产制度,民事主体才可以比较放心地进行商事交易,因为他可以有合理的期待,一旦对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侵犯自己权益,对方将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公司法进行修订、采取资本认缴制之后,应该如何来看待《公司法》的第三条第一款?在公司成立采取实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理解,应该没有分歧。通俗地说,公司当下拥有多少财产(这样的财产包括公司股东的投入财产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就以多少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以公司当下拥有的资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公司股东实际已经投入的资本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承担责任。按照这一种理解,在当下就不能追究被告昊跃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另外一种理解是,债权人不仅仅可以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且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两相比较,后面一种理解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
“公司财产”的理解,也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10]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11]
确实,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对参照适用法律作出了规定。[12]
具体到本案而言,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权人的行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包括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清偿的风险,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昊跃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昊跃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昊跃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青松和林东雪。在昊跃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昊跃公司的股东徐青松和林东雪应该承担昊跃公司尚欠的债务即如果昊跃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青松和林东雪应该缴纳与昊跃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同时,被告昊跃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青松和林东雪对于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毛晓露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昊跃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昊跃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长建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长建可以不承担昊跃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
二、被告徐青松、被告林东雪对于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青松、被告林东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该补充协议还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付款2000万,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万,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960万。
2]在2014年7月20日,接长建并非被告昊跃公司的股东。接长建与徐青松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被告给出的解释是,可能是笔误。但是,根据昊跃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提交给工商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这一材料中,仍然表示是2014年7月20日通过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
3]郑曙光:《公司减资的比较法考察》,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10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规定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5]在2013年12月进行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注册资本实缴制,要求“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6]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7]2013年12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所作的说明上指出,“为了进一步激发中小投资者的创业活力,落实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关于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的要求,草案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规定”…
8]奚晓明、金剑锋著《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第一版,第102页。
9]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情形有:混同(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控制、虚拟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钱卫清著《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49-152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审 判 长 王 飞
代理审判员 蒋 浩
代理审判员 尚 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昊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青松,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袁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清波,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接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毛晓露,女,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接长建,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审被告林东雪,女,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徐青松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已与其他各方当事人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起诉条件,可予准许。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及减半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00元,共计人民币212,700元,由原审原告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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