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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某公司劳动纠纷案二审

发布日期:2018-08-03    作者:师鑫律师
案件经过:徐某于20035月到****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在广东)工作,最初任基层销售员工。徐某工作踏实努力、兢兢业业,由基层员工逐渐成长为门店店长助理、门店店长、区域经理、片区总监;201411月任浙江营运中心总经理,201511月任华北片区营运中心总经理,负责山东、河南、北京、天津以及东北三省的销售管理工作。20161月,由于公司内部最高决策层相关人员变动,公司(副总裁)开始对徐某等若干资深销售经理通过各种方式百般刁难,欲迫使徐某等人自行辞职而后快。徐某等人自大学毕业即在该公司工作,为公司的发展和成功运营立下汗马功劳,并且徐某等人也都是能力特别突出之人,岂会任人摆布、屈从就范?遂决定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徐某、田某(等人)找到师鑫律师,面谈此事之后委托师鑫律师于20163月下旬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5月上旬,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随后用人单位****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徐某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下区法院做出判决后,徐某和****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又分别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师鑫律师代理徐某一方上诉的请求事项以及主要观点,读者可以在师鑫律师的网页(电脑版)里面的“律师文集(律师随笔)”里面查看《徐某上诉状》一文,在此不再赘述。
****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223日解除;2、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1月至217日工资差额16037元;3、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6440元;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在一审阶段我方即提交了相对于劳动仲裁阶段更能够有力证明徐某入职时间的证据:“证据2**公司为徐某发放的20035月份工资单两份(上半月、下半月)以及东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工商局的证明记载了**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从最初的东莞市****有限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广东省****股份有限公司直到****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时该公司不是现在的名称)”。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但在判决书中却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到了二审,我方又提交了新证据《关于获得2014年度“十年忠诚服务奖”人员奖励的通知》(被申请人**公司颁发):徐某在****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奖励人员之列,且上面明确标明徐*2003年入职**公司。
对于我方的上述证据,二审法院均以上面盖的章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而非**公司公章为由拒绝采信。其他观点亦同一审法院观点。这就令人费解了:发放工资、对员工进行奖励(尤其对于****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大公司来说),不是人力资源中心的工作又是哪个部门的工作呢?肯定不会是什么事都用公司公章吧?合同有合同专用章、财务有财务专用章等等等等,这不都是很正常、很符合常理的吗?
对于加班费问题二审判决是这么解释的:“关于焦点问题二,徐*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并提供了休假通知文件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实际进行了加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加班的具体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此师鑫律师要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全文如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承办徐某案件的法官(们)在这个问题上居然都不敢将法条(司法解释)完整的表述出来,而是采取了这种“截取”的手法来处理这个棘手的问题,手法不可谓不拙劣!真是令人啼笑皆非。关键是我方在上诉状(详见《徐某上诉状》)中对加班费的问题(包括司法解释规定、证据)有着完整、清晰、符合逻辑的表述与论证,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不敢正面面对,装聋作哑地予以回避。在这一点上,着实不如田某案二审承办法官的水平!人家起码没有回避,尽管其论述分析并不严谨、并不合理。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看看师鑫律师的案例《田某与某公司劳动纠纷案终审》,做一下比较。
委托人徐某与田某在整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一直与师鑫律师不断沟通,积极参与开庭(师鑫律师办理任何案件也都是要求委托人积极参与、与律师积极沟通交流),因此他们对案件处理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都很清楚。徐某和田某对师鑫律师充满了感激之情。田某案处理结果完全达到田某预期;徐某曾在二审法院判决后致电承办法官,对其一顿数落:“……你们摸着自己的良心,我到底是哪一年入职公司的!……既然你们打算维持原判又何必煞有介事的两次开庭?我大老远的从杭州赶到济南!……”徐某给师鑫律师说,“主办法官一度语塞,最后只是说‘你们感觉判决有问题可以去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
还是如田某案一个样,师鑫律师想说的是:左右案件结果的往往不单单是法律,还有政策!试想,谁是政府的衣食父母呢?谁是纳税人甚至纳税大户呢?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达到“和谐社会”,是政府当局的首要职责,也是其处理社会纠纷的“准绳”与指导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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