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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养老”协议履行是否有时效限制

发布日期:2018-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某共有两子女。2001年5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住宅一处转至被告许某名下,被告许某同意自每年自租金中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即自2001年5月起被告许某每年给付原告5000元,直至原告去世终止,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该协议书当日已经公证处公证。后该处住宅被征收,被告许某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另2011年8月,被告许某通过银行向原告张某汇款10000元。原告许某于2011年9月以其子许某某名义购买墓地一块,支付墓穴费、管理费等合计28800元。2013年8月,原告张某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给付其2001年至2013年生活费合计65000元。被告许某抗辩称其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且原告诉请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

  【分歧】

  在案件审理中,关于原告张某主张赡养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关于房产转让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某主张相应费用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已过诉讼时效的费用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实际是双方对赡养事宜的约定,不应认定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随着社会老龄化加剧,“以房养老”成为新的养老方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典型的“以房养老”。对于该协议的履行,不能简单等同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该协议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对赡养事宜形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赡养事宜具有长期性、连续性,被赡养人不间断主张赡养费是必然的,原告张某已近八旬,缺乏劳动能力,需子女从经济、精神等各方面予以照顾,不应认定原告张某主张赡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本案中,对于被赡养费人生前购买墓地的行为,作为子女确实负有在父母去世进行妥善安置的义务。但若双方对购买墓地等安置事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安置事宜可在被赡养人去世后另行解决。据此,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许某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合计55000元(已扣除已履行的10000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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