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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08-06    作者:詹冬林律师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6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现办公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双子楼A2-18楼。 法定代表人:敖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冬林,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二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段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元,男,该公司销售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鹏飞,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40号9层、10层(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红沙岗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红沙岗一矿西南角。 负责人:阿登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元,男,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长。 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公司)、崔鹏飞、浙江博世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博世华公司)、原审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红沙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西红沙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中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浙江博世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中康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上中康公司的公章与《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上中康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并称等回公司核实后以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主。中康公司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其公司印章提出异议,对此项需进行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未指定提出鉴定申请期限的情况下,认定中康公司未进一步提出证据证明公章的真伪,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程序不当。中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在上述协议签订期间其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印章与上述协议上的中康公司印章不相一致,故应对浙江博世华公司提交的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上中康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查明认定。另,中康公司二审中对从浙江博世华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及收到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崔鹏飞在一审中陈述与中康公司系挂靠,属借用资质施工。针对以上事实及崔鹏飞签署《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承诺书》、《对账函》等行为的性质应进一步查明后,认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雪梅 审 判 员  马奎山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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