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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救助受害人导致事故现场破坏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8-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3月16日13时0分(星期六),莫某燊驾驶桂DXXXX3号牌小型轿车沿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凤岭街由大街口往小转盘方向行驶,至广盛超市门前路段时,唐某钊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在公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唐某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某燊即驾车将唐某钊送往医院抢救,后电话报警,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莫某燊对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据证实唐某钊有违法行为。原告唐某钊受伤后,即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擦伤。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9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医疗费合计为15283.30元,其中莫某燊支付了13730.90元。2013年9月1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某钊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唐某钊出生于2001年2月,自2009年9月起,就读于苍梧县龙圩镇某小学。事故发生时,唐某钊的父母均不在身边。属被告莫某燊所有的桂DXXXX3号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

  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莫某燊驾驶机动车至广盛超市门前路段时,唐某钊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在公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唐某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莫某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碰撞唐某钊,因抢救唐某钊变动现场,但未标明位置,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莫某燊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是星期六,唐某钊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监护责任,因此,唐某钊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在城镇就读小学,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经济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15283.30元、护理费309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8775.30元。莫某燊已支付13730.90元。

  属莫某燊所有的桂DXXXX3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50732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原告尚有经济损失医疗费52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200元,共8043.30元,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莫某燊在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桂DXXXX3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6434.64元给原告唐某钊。原告唐某钊表示获得赔款后,自愿返还13730.90元给被告莫某燊。

  【评析】

  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之前,首先必须要分清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审查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机动车方及非机动车方均有违法的事实:被告莫某燊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唐某钊受伤,作为机动车方应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唐某钊12周岁,穿过公路而没有走人行道,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完全履行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过错。此时,应该充分考虑如下三个基本原则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双方责任的大小和比例:

  1、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在交通事故中,在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定等方面应当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简而言之,就是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为优。机动车与行人,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就更重。本案中相对于肇事车而言,唐某钊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故应由莫某燊承担比例更大的事故风险。

  2、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即在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未有任何冲撞损失,而原告则因该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故在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时,应更多地倾向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

  3、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权益保护是第一位的,但也应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因受害人损失较大,作为机动车所有方的被告未有客观上的损失,故应优先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因受害人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由其承担一部分的责任,这对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警示受害人今后的出行行为都有所帮助。

  (作者单位: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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