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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区“把头”招工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2月份,李荣(化名)经刘林(化名)招用在被告某矿区石业公司负责打眼工作,刘林是被告矿区的“把头”,即领工人员,负责被告某个矿区平台工作。李荣在被告矿区工作期间,工作分配、上下班时间、请销假请示等均由刘林负责管理。其工资的支付由刘林根据工作量报被告处结算后,由刘林负责发放。2014年2月的一天,李荣在被告矿区工作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在行驶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荣的亲属认为,李荣的死亡是在被告处工作下班途中发生的,应属工伤。遂于2014年2月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李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荣与被告某矿区石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荣受雇于刘林,在刘林的招用、指示下从事劳务工作,有关工资发放、工作分配、上下班安排、请销假请示等均由刘林管理,李荣应与刘林形成劳务关系,而与被告某矿区石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林作为被告的“把头”,其招工、用工以及负责对被告矿区工作平台的管理,也是依据被告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进行管理,李荣跟随刘林劳动,自然要接受刘林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被告公司的劳动规章适用于李荣。李荣的工资虽由刘林负责结算,但最终是被告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李荣与被告某矿区石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被告某矿区石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李荣系1963年出生,有劳动能力,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的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首先,刘林作为被告公司的“把头”,即领工人员,其依据被告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负责对被告矿区工作平台的管理,李荣跟随刘林劳动,自然要接受刘林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被告公司的劳动规章适用于李荣。其次,被告认可在2013年期间为李荣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事实,也说明被告依法按劳动规章对李荣进行管理的事实。再次,李荣的工资虽由刘林负责结算,但最终是被告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从本案事实看,李荣在被告矿区所从事的劳动,无疑是被告公司开采石矿业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李荣与被告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法院认定李荣与与被告某矿区石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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