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07 作者:朱颂华律师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刑初2404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伟恩、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甲及其辩护人黄伟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甲醉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汽车沿中山市沙坦路由坦洲镇往三乡镇方向行驶,至沙坦路海关对面路段时,与乙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随后,公安人员接乙报警后赶至现场将甲抓获。归案后,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甲事发后步行离开现场,后被对方拦截并报警,不属于主动投案,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甲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昀昕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翟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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