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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疾病因素在刑、民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中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8-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7月23日,李某非法行医致邵某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邵某系输液时因药物引起的速发型过敏反应而死亡。2012年11月,刑事生效判决认定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但被害人邵某生前患有心脏病,其自身疾病对猝死也起到了一定作用,故对李某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邵某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对其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邵某自身疾病对猝死起到了一定作用,刑事判决做了从轻处罚,相应的,在民事责任认定上,也因据此区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重。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医鉴定邵某患有心脏病是促成死亡的原因之一,就可以认同为邵某对自己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需要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应做比重区分,而不应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以过错为原则,以无过错为例外。本案中被侵权人自身患有心脏病不能认定为是其过错,因而不能据此减轻侵权者的责任。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自身原有疾病状况对死亡存在一定作用是否等同于民事中存在过错?被侵权人是否需要对其自身疾病对死亡后果的介入因素自担部分民事责任?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除了自首外,另一因素也导致李宝盈从轻判决,即法医鉴定的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病对猝死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也即,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作用的结果。严格地说,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是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因此,由于被害人存在某种疾病或者特殊体质,行为人所实施的通常情形下不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也应当肯定因果关系。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被害人存在疾病或者具有特别体质,只是有无故意、过失的问题,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但是从实质层面分析,相对于一因一果的案件,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多个原因造成的,行为人非法行医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若将全部不利的医疗后果全部强加到行为人身上,不仅违背期待可能性的相关原理,对行为人而言显属不公,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虽然不能阻断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量刑时应当予以适当考虑,减轻行为人的罪责。

  但是,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的参与因素在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另有逻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并不构成过失相抵,原因在于:

  1、被侵权人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根据侵权责任通说,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确定侵权人责任时,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虽然被侵权人患心脏病是客观事实,但与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在李某的不当输液这一外力作用下所致。因此,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2、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李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擅开诊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其在为身体不适的邵某进行治疗时,未按规范询问病史、验血化验,也未做病历记录,仅凭主观经验认为普通感冒只需配药输液,结果导致病人死亡。在非法行医罪中,行为人没有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仍然从事医务工作,对于危害结果尤其是重大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应当说是明知的,但是行为人放任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也不是设法避免,容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主观上的间接故意。被侵权人邵某虽未到有资质的正规医疗单位接受医疗服务,有轻微过失,但不能因此减轻李某的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

  综上,特殊体质人群在适用法律上不应给予差别化待遇。如果要求特殊体质的人群在基本无过错的情况下为自身特殊体质“买单”,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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