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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看捕捞权流转机制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8-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4月11日,原告黄某某所有的“琼儋州15025”号渔船与“顺航57”号船发生碰撞,其左舷破损进水。“琼儋州15025”号渔船登记共有人为远源公司与原告,该船渔业捕捞许可证持证人为冷冻公司,2007年7月9日及2008年7月6日,捕捞许可证经海南省儋州市渔政渔监处年审合格;该船原挂靠于冷冻公司,2006年转挂靠远源公司。

  【争议】

  上述案例主要的分歧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捕捞。

  持原告属于非法捕捞的观点认为,根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该渔船的捕捞证持证人为冷冻公司,其并不能将其持有的捕捞许可证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取得“琼儋州15025”号渔船的所有权后,未按规定申请换发或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而是持有冷冻公司的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作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法律对捕捞许可证持证人的变更期限没有限制,但根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必须是依法持有捕捞许可证后才能进行捕捞,因此原告应在办理捕捞许可证之后才能进行渔业捕捞作业,否则即为违法行为。

  持原告不属于非法捕捞的观点认为,“琼儋州15025”号渔船具有合法有效的捕捞许可证,儋州渔政渔监2006年至2008年均对该渔船捕捞许可证进行了审验并确认合格,该船发生案涉事故的时间并未超过捕捞证核准作业时限,说明该船具有合法有效的捕捞证,并不是无证捕捞;该渔船捕捞证持证人与所有权证的登记所有人不一致是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和远源公司没有过错,并且儋州渔政渔监对原告使用该渔船进行捕捞生产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和远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取得该船所有权证书的时候,农业部已经关闭海南省渔业捕捞许可电脑办证数据系统,客观上已无法办理原捕捞证的注销和新捕捞证的重新申请的手续。

  【评析】

  之所以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于我国捕捞权制度的法律存在缺失,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却没有对捕捞权的概念、权利主体及客体、权利转移等建立比较细致的法律规范。实践中,捕捞权的主体往往由于其权利无法证明或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获得赔偿,也使得司法机关无从入手。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完善我国捕捞权流转机制。特提出以下建议:

  1、在渔业法中明确定义渔业权的概念,同时区分准渔业权渔业、渔业权渔业、娱乐渔业。准渔业权渔业应包括自由渔业(传统渔民的捕捞行为无须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只需发捕捞许可证予以确认其权利即可)和指定渔业(政府部门在一定情况下可指定渔业或渔业者满足指定渔业的相关准入条件可向相关部门报批,适用于较大规模的渔业)。

  2、在渔业法中明确渔业权的权利主体及客体,从而为捕捞权的流转扫除法律障碍。相关立法应考虑区分生计渔业主体与商业渔业主体。

  3、立法确认“投入权”与“产出权”相补充的混合型权利客体管理模式。一方面在继续实行“投入权”客体管理模式的基础上,若所确定的总可捕量能正确反映出种群及其生态系统的客观规律,就可实施“产出权”客体管理模式,从而引导权利主体选用最有效的投入组合从事捕捞作业,增加渔获物的附加值。

  具体到本文案例,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禁止捕捞许可证的转让,而现实渔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渔船转让的交易又十分普遍,导致船舶所有人与捕捞权人发生分离。如果在立法上允许捕捞权流转,就能实现一人一船一证,也不会发生权利中空的现象,那么案例中原告的捕捞行为顺理成章是合法捕捞,从而无任何法律障碍。

  (作者单位: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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