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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供述不构成自首

发布日期:2018-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化名“肖某”,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86213部队少校参谋身份,通过“微信”结识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人,并以伪造的军官证、军装等骗取高某某等人信任,与其发生性关系或与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出国培训用钱等名义,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9200元;以战友父亲患病急需用钱等名义,骗取段某某人民币16550元;以去军校进修名义,骗取李某某400元。2013年2月22日,段某某报案,被告人赵某某于同日投案。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某仅供述其冒充军人骗取段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对其他犯罪事实未予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公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赵某某冒充军人骗取其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赵某某方在公诉机关提讯时如实供述其余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将赵某某诉至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仅如实供述其冒充军人骗取段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而未交待其他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已掌握其他犯罪事实后,经讯问才交代其余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但构成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被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在侦查阶段仅如实供述欺骗段某某的事实,否认欺骗其他被害人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故依法不构成自首。鉴于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已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赵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大类。一般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自首行为的多样性和侦查工作的复杂性,对于如何认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素有争议。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动投案没有争议。关键在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求。

  (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要件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有观点认为,对于犯罪人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笔者同意该观点,因为一切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都是成立犯罪的行为。既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是犯罪事实,就应当供述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所有主客观要件,不仅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还要结合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构成的一般性规定。

  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界定,有观点认为,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对影响量刑的情节有所隐瞒的,仍成立自首。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区分罪名是单个还是多个。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数罪,则只要供述其中一个犯罪的主要事实,应就该罪名的犯罪成立自首。例如,犯罪嫌疑人同时实施了盗窃和故意伤害二个犯罪行为,仅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未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则不能以行为人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而应该就该盗窃犯罪认定为自首。其次,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也包括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重大量刑事实则是决定着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问题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待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该规定,犯罪数额的多少一般有比较明确的界限,用百分比表示,应超过50%;而犯罪情节的轻重,则要根据情节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加以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段某某报案后,为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自动投案,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其冒充军人骗取段某某人民币16550元的犯罪事实,对其他犯罪事实隐瞒未交代。从已查明的犯罪数额上看,被告人赵某某共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150元,其供述的骗取段某某的犯罪数额仅占总犯罪数额的45.8%,未超过50%。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要件

  基于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基础,还要考虑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问题。有观点认为,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可以在一审判决前,只要被告人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可以认定为自首。笔者不同意该种观点。因为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不仅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还要考虑到降低办案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如果供述时间过晚,则会增加司法机关办案成本,影响司法效益,故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而,《意见》将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明确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再主动交代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结合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一直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公诉阶段,公诉人通过被害人段某某联系到其他被害人并掌握了被告人其他犯罪事实后,在公诉人提讯时被告人方如实供述了其余犯罪事实,从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看,已经超过了其达到自首标准的时间节点,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在公诉阶段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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