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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履行和解协议的合伙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8-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执行人朱某、杨某、李某原系合伙关系,对申请人唐某负有10万元的连带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唐某与三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唐某放弃2万元;定于协议达成后二日内由朱某给付唐某4万元、杨某给付2万元、李某给付2万元。其他问题互不追究。朱某与杨某于协议达成的当日按协议给付唐某各4万元、2万元。后因李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唐某遂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分歧】

  该案恢复执行后,对剩余的4万元债务,朱某和杨某是否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唐某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就是要求恢复所有内容的执行,包括三被执行人对所有债务负连带责任这一内容的执行,要求朱某、杨某与未履行和解协议的李某就剩余的4万元负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追加朱某与杨某对剩余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前担下达成和解协议,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数额和履行方式,履行方式由原来的连带责任变更为分担、按份履行,该协议内容阻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朱某、杨某的连带责任拘束力,且现杨某、朱某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因此,剩余债务4万元应当由未履行协议的李某一人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李某个人对和解协议的不履行是执行相对方利益共同体的不履行。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在对外关系上,各合伙人应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进行民事活动。在唐某与三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唐某放弃2万元债务,是对执行相对方整体的放弃,不是对某人的放弃。现李某的不履行是执行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现因李某的不履行,唐某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是要求恢复所有内容的执行,包括三被执行人负连带责任的执行,现有4万元债务没有履行,三被执行人应当负连带责任。

  2、追加朱某与杨某对债务负连带责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诚实信用,就是要求执行双方恪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唐某为恢复受损的利益格局,对履行数额和履行方式都做出了最大程度的让步,是合理处分自己的权益。作为执行相对方来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现被执行方不履行协议,如果不追加朱某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出现被执行方在协议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却因为和解协议变更了承担数额和承担方式,从而使被执行人减轻责任、申请人权利受损,不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人获利,遵循诚实信用的人吃亏的局面。

  3、追加朱某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答合立法目的。合伙人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债务仍负有部分或全部清偿的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连带责任的设计,可以避免部分合伙人因支付能力不足而让债权人造成求偿不能的风险,降低求偿成本,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又可避免合伙人在和解协议中让无能力履行的合伙人承担大部分义务,而让有能力履行的合伙人承担较少的责任,出现对债权人不公平的现象。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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