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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无权处分对方应得利益

发布日期:2018-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吴某某,女,自由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社。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0年5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小刚(化名)。2012年1月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小刚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原告吴某某和婚生子小刚的户口一直在甘州区某镇某村社被告张某某的名下。2012年,被告张某某所在的村委会修建小康住宅楼时,征用了村社部分土地,某社所取得征地补偿款,一部分按某社的土地面积进行分配,另一部分按该社户籍人数以户进行分配,按户籍原告吴某某母子也在其中,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6290元(人均8145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以户主的身份向村社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为“某社全体社员:兹有某社村民张某某,因某村小康住宅建设征用某社土地,总付征地补偿款,后因某社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意见比较大,按人、地都分给社里补偿款,因本人家有耕地2.66亩系本人一人所有,按人口分有3口人,根据据分配方案,按人本应分得三口人征地补偿款,本人与妻子都应分配征地补偿款,但本人与2012年元月份与妻子吴某某协议离婚,儿子判给吴某某,部分社员不同意给二人征地补偿,又因吴某某与本人交涉,要本人分二人征地补偿款,经本人考虑,吴某某与其子分到补偿款后一走了之,以后社里分摊到户的各种费用要向本人收取,考虑到以上所述问题,本人不愿意给二人的征地补偿款,望全体社员给予批准为盼”。当天该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该社社员一致同意被告张某某的申请。

  【审理】

  原告吴某某认为第一被告恶意将原告及儿子的征地补偿款以个人名义向第二被告申请分给某社,第二被告又经会议形式,错误接受第一被告的申请,将理应归原告及儿子所得的征地补偿款重新分给某社全体成员。第一被告无权处分原告及儿子的征地补偿款,以及第二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以集体名义分发属于原告及儿子的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将征地补偿款拿上走后,以后社里向其收取修渠、修路等公益费用时,没有办法向原告索要。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社认为是被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把原告及其儿子的征地补偿款分给了某社全体社员,与甘州区某镇某村社没有关系。

  本案经审理,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吴某某(含其子小刚)征地补偿款16290元;二、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原告的户口即从其原籍甘肃白银迁入到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社张某某的名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对原告吴某某及其子小刚来说,其户籍所在地就是甘州区某镇某村社,况且原告吴某某及其子小刚的户籍就登记在被告张某某的户主名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婚生子小刚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离婚后,在原告吴某某与其子小刚户籍没有迁出或从被告张某某的名下分出之前,原告吴某某与其子小刚仍然是甘州区某镇某村社的成员,其应当享有某社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现被告张某某擅自以户主的身份,申请放弃原告吴某某及其子小刚本应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母子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社在分割该社里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时,有一部分土地补偿款是以户为单位,按某社的在册户籍人数平均分配,虽有部分社员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离婚为由反对给其分割,但该社的分配方案上仍保留有原告及其子的份额,只不过是被告张某某以户主的身份申请放弃后,才导致原告及其子没有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对此,被告甘州区某镇某村社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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