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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08    作者:朱颂华律师

中山合同律师告诉你: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宇驰,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丙,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宇驰,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原审被告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无须向戊支付加工款24314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1.乙提交的24份结数清单均非甲本人签名确认,签名人员姓名虽然是甲的员工,但因没有证人到场,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签名人员未经甲授权,签名确认的事实不对甲发生法律效力。签名员工的入职时间亦反映结数清单真实性存疑。2015年8月8日署名“己”的8张结数清单、2015年10月20日署名“己”的3张结数清单、2016年12月2日署名“庚”的1张结数清单,上述交易期间己、庚均未在职。2.中山市古镇A厂订货单上同样没有写明订货单位、送货地点及金额。3.送货单上无甲本人签名确认,且并非所有货物的送货单据。4.录音系甲与乙谈话偷录的片段截取,甲在对话中未确认拖欠乙加工款243148元。甲称2016年的是对的,是指2016年向乙支付加工款的金额是对的,并非是对己等人签名的结数清单的确认。双方对话长达1-2小时,仅凭几分钟的录音不能认定甲确认未付加工款。(二)一审诉讼前,甲与乙一直保持沟通。一审诉讼中,甲从未否定与乙的交易行为,只是否认乙提交的瑕疵证据,并要求乙进一步举证确认。结数清单是A厂与B厂的交易记录,即使甲认可A厂,乙未提交B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且B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乙无法证明其是B厂的实际控制人,不应将此作为向甲追讨货款的重要凭证。结数清单共24张,总额合计673130元,与乙一审起诉的事实理由中的总额相符,即使在我方已支付货款429982元后,也没有收到其中任何一张表示货款已结的凭证,与平常交易习惯不符。因此,甲称不清楚结数清单的情况,并非虚假陈述,不存在不诚信行为。乙提交的录音无法反映有将24张结数清单给予我方,一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甲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三)丙与甲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拖欠乙加工款,无需与甲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甲的上诉请求。
乙辩称:(一)甲已于录音、一审庭审中承认在24张结数清单上签名的为其员工,却抗辩称,结数清单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未经其授权,且上述员工的入职时间与签字时间不吻合,系拒付货款的借口。1.乙长期向甲送货,均由甲员工收货签字,甲也曾自己签字确认,甲从未就此表示过异议,由此推断甲是允许其员工签字的。2.即使甲未授权员工签名,从双方交易的习惯来看,乙有充足理由相信甲员工有代理权。3.甲称其员工的入职时间与签字时间不符,应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乙在起诉前曾多次要求甲核对货款总额及付款,无果之下只能前往甲处当面要求付款,录音系为防止甲反口而录制,对话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在录音中已确认有上述员工,也确认有己签名的结数清单上的货款。对其他结数清单,甲并无否认,只是找借口故意拖延不付款给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录音真实性,是正确的。(三)丙曾向乙支付加工款,也曾与乙沟通交易事宜,可见丙知悉存在该笔货款,甲与丙在乙起诉前结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甲及丙应共同清偿。(四)虽然B厂、B厂均未工商登记,但甲和乙存在交易事实,甲未否认其员工签收结数清单的事实,且此前甲已支付部分货款,甲未否认双方交易惯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述称,丙与甲是夫妻关系,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拖欠乙货款,丙认为无须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向乙支付货款24314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13日为9313.58元);2.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丙与甲于2007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乙与甲分别以“B厂”及“中山市古镇A厂”的名义进行交易,由甲提供原材料,乙加工完成后向甲送回成品。双方通过结数清单对每月加工款进行核对。己、庚、辛、壬I为甲的员工。2016年12月2日,丙受甲所托向乙支付加工款10000元。2017年7月24日,乙找到甲进行对账,并出示了由己、庚、辛签名确认的结数清单,甲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2016年的是对的,之前的数在己手上。乙追索加工款未果,于2017年11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乙主张其与甲的交易总额为673130元,提供24份结数清单为证。结数清单显示:(一)2015年8月8日,己在2014年8月、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6月的结数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送货单据共123份,加工款合计为178980元;(二)2015年10月20日,己在2015年7月-9月的结数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送货单据共46份,加工款合计为89948元;(三)2015年12月9日,己在2015年10月和11月的结数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送货单据共49份,加工款合计为73259元;(四)2016年4月3日,己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3月的结数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送货单据共84份,加工款合计为184122元;(五)2016年6月10日,辛在2016年4月-5月的结数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送货单据共26份,加工款合计为70936元;(六)2016年12月2日,庚在2016年6月-8月、10月的结数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送货单据共52份,加工款合计为75885元。以上加工款合计673130元。甲确认己的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辛的任职时间为2016年4月至10月,庚的任职时间为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上述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其签名,并称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才获知有结数清单,之前不知道有结数清单,且从以上入职时间可看出上述结数清单真实性存在异议,在2015年8月8日署名“己”的8张结数清单、2015年10月20日署名“己”的3张结数清单、2016年12月2日署名“庚”的1张结数清单上载明的双方交易期间内,己、庚皆未入职,不能对该期间的交易金额进行核实确认。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月9日出具《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确认查无“中山市A厂”“中山市B厂”在该局的登记注册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乙与甲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乙主张甲欠加工款243148元,甲辩称双方交易总额不是乙主张的数额,且其已结清款项。关于双方的交易总额,乙提供结数清单为证,甲确认结数清单上签名的人员为其员工,但称其没有授权该些员工对交易额进行确认,且该些员工也不能对其未在职期间的交易额进行核实。甲又称其在未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不知道有案涉结数清单,但乙已于起诉前凭结数清单与其进行对账,甲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案涉结数清单上看,己对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的交易额进行了核对,并收取了乙的相应送货单据,甲亦已明确2016年的是对的,却以其对己等员工的权利限制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且其对己等人的在职时间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结数清单予以反驳,又鉴于甲存在不诚信行为,故对甲关于双方交易总额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上述结数清单予以采信。同理,甲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结清款项,故对其相应抗辩亦不予采纳。甲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要求甲支付加工款2431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应从乙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因案涉债务发生在丙与被告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甲也曾指示丙向乙支付加工款,乙也称最初是与丙进行洽谈,也就是说,丙有参与到乙与甲的交易中,且甲与丙均没有证据证明甲与乙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认定案涉债务系甲与丙的夫妻共同债务,甲与丙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乙要求丙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乙支付加工款2431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计2543元,由甲、丙负担。
二审诉讼中,甲提供的证人己(女,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出庭作证称:1.乙一直送货到甲处,己也曾在送货单上签字表示收货,但己不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2.己在2014年10月入职甲处,在2016年10日离职。3.确认结数清单上的“己”签名是己本人签名,但当时己没有核对结数清单上的金额、数量等,没有得到甲的授权,签名后也没有告诉甲。2015年8月8日结数清单载明货款17021元,乙当时拿来一叠结数清单让己签名,己没有注意结数清单上的内容,这笔款项是己未入职前的。4.己与乙是老乡关系。5.当时己在甲处是文员,具体职责不确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甲与乙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乙主张甲向其支付加工款243148元及利息,理据是否充分;二、乙主张丙对甲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24张结数清单(显示加工款合计673130元)分别由“己”、“庚”、“辛”签名确认,甲确认己、庚、辛曾在其处任职,且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结数清单上的“己”、“庚”、“辛”签名不是上述三人本人签名,故“己”、“庚”、“辛”在结数清单上签名确认加工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甲承担,扣减乙自认的已付加工款429982元,甲尚欠乙加工款243148元,应予支付,并应计付利息(以尚欠加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乙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甲所欠乙的涉案债务发生在甲与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丙曾参与到甲与乙的涉案交易中,故涉案债务属于甲与丙的夫妻共同债务,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亦和
审判员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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