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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电影人物形象能否作为商标注册

发布日期:2018-08-08    作者:杜红涛律师
案情简介:知名电影人物形象能否作为商标注册
被异议商标系第6806482号“KUNGFUPANDA”商标,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方向盘罩”等商品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梦工厂公司将“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向盘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A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法定权利是指法律明确设定,并对其取得要件、保护内容等均作出相应明确规定的权利,法律未明确设定的权利均不被认定为法定权利。鉴于现有的法律中并未将所谓“商品化权”设定为一种法定权利,故其并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中的法定权利。此外,“商品化权”亦非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其权益内容和权益边界均不明确,亦难以认定A公司对“KUNGFUPANDA”名称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排他的权利空间。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其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本案商标在先权的法律分析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A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FU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如将上述知名电影名称或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电影名称作品、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等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消费者认同,不仅助长其他经营者搭车抢注商标的行为,而且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显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将知名电影作品名称、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将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激情与财产投入,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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