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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企业字号是否相似

发布日期:2018-08-08    作者:杜红涛律师
案情简介:如何判断企业字号是否相似
原告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钟表维修等服务。原告拥有“新光明”、“大光明”、“光明”等注册商标。2008年2月,原告的“大光明眼镜”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2009年2月,原告的“大光明”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商标协会共同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告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7月,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等。2011年4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海宁市海昌南路一家门头标有“新光明眼镜”字样的店内(即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一眼镜,并取得眼镜定制单和现金抵用券各一张。购买所得的物品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了“新光明眼镜”的简称,在其提供的商品上还将“新光明”三字的字体增大,在门店招牌上将“新光明眼镜”字体设置的较大,具有将“新光明”字号作为商品或服务标识突出使用的意图,商标侵权事实成立。就被告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争议焦点,对比“新光明”和“大光明”两者,虽然都含“光明”二字,但“光明”一词就从事验配眼镜的行业范围内来看,显著性较小,故在“光明”之前添加“新”和“大”,两者的字音、字形均有明显差异,并不构成相似。且从原、被告企业的注册经营地来看,分属不同地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的“海宁市海洲”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浙江”形成明显区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两企业之间的混淆。因而被告注册使用“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名称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突出使用“新光明”字号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企业字号属于就企业主体之间的区别符号,商标属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区别符号,两者有共通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商标近似判断的具体阐述,主要可从商标文字、图形、结构、颜色、立体组合等来综合判断。而对于企业字号的近似判断,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笔者认为可参照上述商标近似的判断准则。但相比于商标,企业字号存在不同之处,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组成或组合,同时还包含着颜色、结构甚至立体形状,而字号一般只是简单的文字,不存在图形、结构、颜色等的特征,作为相关公众在区分企业主体时只能从文字的表述上来判断,一般不太会涉及字号的颜色、图形等特性。因此,字号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便成为判断字号相似性的主要因素,这也是最关键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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