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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对违法设施损害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8-08    作者:110网律师
内容摘要:笔者在办案实践中,曾经遇到一些第三人对违法设施损坏的案例,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多大,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模糊之处,值得研究与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如下案例:A公司是一家公路交通施工企业,在某省道的建设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对一段原有公路的改扩建工程,有一自然人B在原有公路的路旁搭建有培育蔬菜的大棚,长期以来,其一直通过自接一条横穿原有公路涵洞的水管用于蔬菜大棚的灌溉,现A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了B用于灌溉的水管,造成其蔬菜大棚的蔬菜死亡。B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B自接水管并未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许可备案手续,属于违法设施。在实践中此类案例并不少见,对于第三人对违法设施的损害是否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多大,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模糊之处,值得研究与讨论。
二、关于对违法设施的定性
在实践中,我们判定是否是违法设施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就上述案例而言,我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在公路涵洞内铺设水管是需要经过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的。因此,在上述案例中,自然人B未经公路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在公路涵洞内铺设的水管属于违法设施。有观点认为,在公路或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和埋设的管线所指的应当是对公路的使用有影响的永久性的管线,而一般农民生产生活而铺设的水管不在上述范围之内。笔者认为:首先,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管线的定义做缩小性的解释,其次,公路法律法规对于在公路涵洞内架设管线的行为设置的行政许可,那么不论是永久性的设施,还是临时性的设施,是否对公路安全存在危害,应当以公路主管部门的判断为准,并非由公民个人可以自由判断。
三、第三人对违法设施的毁损行为应否予以赔偿
《公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该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是公路管理机构对违法设施的拆除与罚款权,但如果是第三人损坏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按照物权法的理论,除无主财产外,只要有物存在,就必然存在着物权。就违法设施而言,在有权机关依法拆除前,实际是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因而原告享有着对该违法设施的实际的控制、占有和支配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由于是基于对材料的合法占有而享有的,故法律应当予以适当保护。因此,基于对物本身的合法性而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第三人对其造成损坏,因第三人并未具有法定的拆除权,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第三人对违法设施损害的赔偿范围
如上所述,第三人在无法定拆除权的情况下,对违法设施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那么该损害的赔偿范围是多大呢?在占有物合法的情况下,侵权人侵害占有,使财产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而导致使用、收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侵权人既应当赔偿直接损失,也应当赔偿间接损失。但如果该占有物本身是违法的,则不应对有占有物带来的收益即间接损失予以赔偿。因为,如果第三人需承担违法设施损坏而导致间接利益的损失,那么等于变相地承认违法设施的所有人可以无视相关法律法规,利用违法设施能够获取受法律保护收益,那么这一判决将产生巨大的破坏性社会效果,即违法行为取得的收益也能得到法律保护,这显然是有悖于立法目的的。
五 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主要因素
对于第三人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以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加以综合考量,具体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
(一)违法设施所有人的过错程度
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实际是出于非法目的修建违法设施。比如在城市建筑物拆迁补偿中,在政府已经发布拆迁补偿公告后的抢搭抢建的行为,该行为不能得到政府补偿在法律上当无疑义,但如果该建筑物是被三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较大,即使是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也应当予以酌情减少,体现法律对此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如果其违法设施其本身并非出于非法目的,如本文中所讨论的案例,如无其他因素,则可以考虑对其直接损失予以全额赔偿。
(二)第三人损害行为的过错程度
在一些案件中,第三人的损害行为可能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有的可能是合法行为,比如在本文中所提到的案例中,A公司的施工是在有完整的施工手续后所为的合法施工行为;有的可能是非法行为,比如第三人就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损害违法设施,其实际上在行为过程中并不知晓其系违法设施,存在着非法破坏的故意或过失。如果损害行为具有合法的理由,虽然造成了实际损失,但其无法预见会发生损害结果或者其行为带有排除妨害的性质,也不应当由行为人予以赔偿,而应当由违法设施的所有人自行承担损失,或者予以酌情分担。如果损害行为没有合法的理由,给违法设施的所有人造成了损失,则应当由第三人赔偿违法设施的直接损失,但不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三)损害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一些案件中,损害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可以直接根据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予以判定,但还有一些案件,损害行为与损失之间并不具有十分明显的因果关系,或者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原理中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呢?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一般被认为是中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就第三人对违法设施损害责任确定这一类型的案件而言,因果关系应当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而不是主观臆断,设置仅仅是微弱优势的证据即作出高度盖然性的结论。
综上所述,第三人对违法设施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有别于对于合法财产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设施所有人的过错程度,第三人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其赔偿的责任范围等方面的因素提出自己的起诉或答辩意见,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合理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朱伟.违章建筑引起财产纠纷的处理依据[J].政治与法律,1996,(4).
  [2]张斌.违章建筑索赔审理法律实务分析[J].当代律师网.
  [3]陈文松.毁损违章建筑引起索赔案件的处理原则[J].人民司法,1998,(3).
  [4]陈昨丞.违章建筑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法律教育网.
  [5]许根华,傅国华.损害违章建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N].人民法院报,2002-02-28.
  [6]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171.
  [7]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832.
  [8]陈文松.毁损违章建筑引起索赔案件的处理原则[J].人民司法,1998,(3).
  [9]曹满章.对损害他人违章建筑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之我见[J].法律适用,1995,(6).
  [10]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P515.
  [11]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侵权行为法[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P261.
  [12]杨立新.侵权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P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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