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者车祸抢救无效 死亡参与度抗辩未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8-08-09 作者:110网律师
中国法院网讯 (贺婷)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中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诉讼中保险公司抗辩赔偿责任应考虑死亡参与度。近日,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64156.41元。
2017年1月,王某驾驶小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某发生刮擦,致李某腰椎骨折,车辆受损,李某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但在治疗中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家属与王某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李某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致呼吸循环衰竭,外伤只是其9种辅助死亡原因之一,要求对受害人事故受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结合事故参与度来判定其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引发事故发生的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虽有一定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就受害人李某因事故受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请求,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其提出应结合事故参与度来判定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做出以上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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